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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 之罪雖先於106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態樣相同,且2 罪之犯罪時間點僅相隔三個多星期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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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 │105.06.05 │臺灣高雄地│105.07.05 │同左 │105.08.09 │(已執│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畢) │
│ │動力交│,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 │ │ │
│ │通工具│仟元折算壹日│ │第2885號 │ │ │ │ │
│ │罪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 │105.06.27 │臺灣橋頭地│106.01.26 │同左 │106.02.21 │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動力交│,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 │ │ │
│ │通工具│仟元折算壹日│ │第4773號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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