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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恆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恆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恆裕因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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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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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 │105.01.22 │臺灣高雄地│105.03.22 │同左 │105.04.26 │ │
│ │險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571號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至8曾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定應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行刑有│
├─┼───┼──────┼─────┼─────┼─────┼─────┼─────┤期徒刑│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9月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 │
├─┼───┼──────┼─────┼─────┼─────┼─────┼─────┤ │
│8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0年8月間│臺灣橋頭地│106.02.24 │同左 │106.03.28 │ │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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