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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愷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愷(下稱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惟因家人無法代為處理,請讓伊交保出去處理賠償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俱未到庭故繼而予以通緝,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緝獲到案經訊問後,業據渠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未能覓保,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聲請人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自繫屬後前經訂於105 年11月2 日進行準備期日,被告即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同年月21日遭拘提到案1 次,其後於同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因當庭與告訴人均敘及有商談和解意願,復經本院排定106 年2 月10日之調解期日,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經另訂於同年3 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遂再遭拘提未著及通緝,此有卷附各次期日筆錄存卷可參,加以其因本件遭訴追前已曾多次遭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聲字卷第8 頁),堪認渠確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現時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惟衡以渠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案情尚屬明確,所涉罪名亦非妨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本案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業已辯論終結,而被告自前記時間受羈押迄今亦歷經相當時日,已足警惕其不得任意規避期日,本院因認如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3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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