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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豪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久,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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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5.02.11 │高雄地院 │105.04.07 │高雄地院 │105.05.10 │編號1-2, │
│ │ │月,如易科│ │105年度簡 │ │105年度簡 │ │經定應執行│
│ │ │罰金,以新│ │字第1329號│ │字第1329號│ │刑有期徒刑│
│ │ │臺幣1仟元 │ │ │ │ │ │5月。 │
│ │ │折算1日 │ │ │ │ │ │編號3-4, │
├─┼───┼─────┼─────┼─────┼─────┼─────┼─────┤於判決時曾│
│2 │竊盜 │有期徒刑3 │105.02.19 │高雄地院 │105.04.07 │高雄地院 │105.05.10 │定應執行刑│
│ │ │月,如易科│ │105年度簡 │ │105年度簡 │ │有期徒刑4 │
│ │ │罰金,以新│ │字第1329號│ │字第1329號│ │月。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 │105年3月底│橋頭地院 │105.09.30 │橋頭地院 │105.10.25 │ │
│ │ │月,如易科│某日 │105年度簡 │ │105年度簡 │ │ │
│ │ │罰金,以新│ │字第4470號│ │字第4470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2 │105.04.18 │橋頭地院 │105.09.30 │橋頭地院 │105.10.25 │ │
│ │ │月,如易科│ │105年度簡 │ │105年度簡 │ │ │
│ │ │罰金,以新│ │字第4470號│ │字第4470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4 │105.02.26 │橋頭地院 │105.12.06 │橋頭地院 │106.01.04 │ │
│ │ │月,如易科│ │105年度簡 │ │105年度簡 │ │ │
│ │ │罰金,以新│ │字第4525號│ │字第4525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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