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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樹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樹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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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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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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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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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 │104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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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高雄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 105 年 │
│訴)機關 │偵字第17513號 │度偵緝字第282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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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後├──┼────────┼────────┤
│ │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審易字第 │
│事│ │4559號 │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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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4年12月2日 │106年3月7日 │
│ │ │ │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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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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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審易字第 │
│ │ │4559號 │32號 │
│判├──┼────────┼────────┤
│ │判決│104年12月29日 │106年4月6日 │
│決│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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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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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997號 │執字第19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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