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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弘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弘凱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弘凱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9 月2日)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 年(即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1 原所定應執行刑3 月之總和)之拘束。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已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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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1月2日 │臺灣高雄│104年8月13│臺灣高雄│104年9月2 │已於105 │
│ │全駕駛│3 月,如│ │地方法院│日 │地方法院│日 │年5月16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104 年度│ │104 年度│ │日易科罰│
│ │危險罪│,以新臺│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金執行完│
│ │ │幣壹仟元│ │3967號 │ │3967號 │ │畢。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5月18日│本院105 │105 年10月│本院105 │106年2月23│編號2、3│
│ │ │6 月,如│ │年度易字│28日 │年度易字│日 │曾定應執│
│ │ │易科罰金│ │第355 號│ │第355 號│ │行有期徒│
│ │ │,以新臺│ │ │ │ │ │刑7 月確│
│ │ │幣壹仟元│ │ │ │ │ │定。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5月23日│本院105 │105 年10月│本院105 │106年2月23│ │
│ │ │3 月,如│ │年度易字│28日 │年度易字│日 │ │
│ │ │易科罰金│ │第355 號│ │第355 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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