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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行為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傷害罪│有期徒刑 3│103年5月20│臺灣高等│105年7月│同左 │105年7月│編號1至3│
│ │ │月,如易科│日凌晨1 時│法院高雄│21日 │ │21日 │部分,曾│
│ │ │罰金,以新│30分許 │分院 105│ │ │ │定應執行│
│ │ │臺幣1,000 │ │年上易字│ │ │ │有期徒刑│
│ │ │元折算1日 │ │第285號 │ │ │ │9月 │
├─┼───┼─────┼─────┼────┼────┼────┼────┤ │
│2 │強制罪│有期徒刑 4│103年8月19│臺灣高等│105年7月│同左 │105年7月│ │
│ │ │月,如易科│日凌晨1 時│法院高雄│21日 │ │21日 │ │
│ │ │罰金,以新│許 │分院 105│ │ │ │ │
│ │ │臺幣1,000 │ │年上易字│ │ │ │ │
│ │ │元折算1日 │ │第285號 │ │ │ │ │
├─┼───┼─────┼─────┼────┼────┼────┼────┤ │
│3 │傷害罪│有期徒刑 4│103年8月19│臺灣高等│105年7月│同左 │105年7月│ │
│ │ │月,如易科│日凌晨3 時│法院高雄│21日 │ │21日 │ │
│ │ │罰金,以新│許 │分院 105│ │ │ │ │
│ │ │臺幣1,000 │ │年上易字│ │ │ │ │
│ │ │元折算1日 │ │第285號 │ │ │ │ │
├─┼───┼─────┼─────┼────┼────┼────┼────┼────┤
│4 │共同犯│有期徒刑 3│105年6月26│本院105 │106年1月│同左 │106年2月│ │
│ │妨害公│月,如易科│日凌晨4 時│年簡字第│10日 │ │7日 │ │
│ │務執行│罰金,以新│22分許 │4957號 │ │ │ │ │
│ │罪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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