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3年12月30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原所定應執行刑3月之總和)之拘束。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所定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2年4月16日│高雄地院│103年12 │高雄地院│103年12 │編號1至2│
│ │全駕駛│2月,併 │23時許 │103年度 │月10日 │103年度 │月30日 │所示之罪│
│ │動力交│科罰金新│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曾定應│
│ │通工具│台幣3萬 │ │6882號 │ │6882號 │ │執行刑3 │
│ │ │元,有期│ │ │ │ │ │月,並已│
│ │ │徒刑如易│ │ │ │ │ │執行完畢│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2 │普通竊│有期徒刑│103年1月22日│高雄地院│104年2月│高雄地院│104年3月│ │
│ │盜 │2月,如 │23時許 │103年度 │3日 │103年度 │10日 │ │
│ │ │易科罰金│ │易字第85│ │易字第 │ │ │
│ │ │,以新台│ │2號 │ │852號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3 │偽證 │有期徒刑│103年8月29日│本院105 │105年9月│本院105 │105年10 │ │
│ │ │3月 │ │年度簡字│10日 │年度簡字│月7日 │ │
│ │ │ │ │第3644號│ │第3644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