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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南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南佑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就犯罪之全部事實均已坦承供認,顯見並無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拖延、妨害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
被告雖曾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然目前已離婚,獨立扶養年逾65歲之高齡母親及12歲之幼子,被告既願撫養母子並與之同住,顯見三代間家庭關係良好,有親情之羈絆,逃亡之可能性已大為減低,又被告之母親已年邁無工作能力,12歲之幼子亦須人撫養,其2人尚需被告利用審判期間乃至發監執行前之短暫數月時間工作並預備一定金額之費用以支付日後入監服刑期間家中之生計,是以被告更無逃亡棄家中親人不顧而使其生活頓失依靠之理。
又被告因患有HIV及肝炎,目前在外定期治療,倘羈押於看守所內,雖仍可於所內掛號看診,然設備及醫療品質仍不及在外就醫般完備詳盡,尤其肝炎之治療若輕易中斷或更換醫師,即可能造成後續治療上之嚴重不良後果,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
綜前開一切情狀,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倘以一定金額具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應足保障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諸罪並各為數罪關係,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亦曾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犯罪數及情節,可預見被告將受之刑罰制裁相對嚴厲,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又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其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況被告先前亦曾有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自白而有減輕。
再酌以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本件十餘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是否有母親及幼子需照顧,係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
而被告罹患HIV、肝炎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之病情狀況,據該所覆以被告病況穩定,無須外醫,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情,亦有該所出具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所內經由醫師蒞所看診即可受到醫療照顧,尚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此外,本案復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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