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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林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訴字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宇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鄉豐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翔宇涉犯詐欺罪嫌均已坦認不諱,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交互詰問完畢,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又被告並無相關詐欺之前案記錄,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訊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共同被告暨其證述內容可佐,復有手機照片、扣案證物、匯款單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又警方至被告所在之租屋處即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時,其他共同被告有當場有燒燬、湮滅證據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被告在押期間受領另案被告吳泓杙所寄送之費用,足見其涉案情節非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被告架設詐騙所用之機房,分組持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具有相當之組織與規模,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可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淺,有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7款,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因認渠等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等人自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就其所涉之罪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鄉豐榮派出所報到。
五、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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