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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上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上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上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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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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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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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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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8月4日 │105年10月16日 │
│ │ │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5633號 │15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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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
│ │ │ │ │
│事├───┼───────────┼───────────┤
│實│判 決│105年9月27日 │106年4月18日 │
│審│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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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919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
│判├───┼───────────┼───────────┤
│決│判決確│105年12月26日 │106年4月18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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