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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漢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梁漢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本案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尤其是右側照後鏡),均未存有與其他物體擦撞之痕跡,自無可能於當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撞被害人黃○○,遑論肇事逃逸;
被告既未碰撞被害人,則被害人即有可能係自摔倒地,證人張○○未明確看見被告碰撞被害人當下之經過,遽聽聞被害人轉述,始誤以為係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自不得憑證人張○○並非具體明確之單一指訴,及被害人黃○○之單一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且被告主觀無法認知當時有肇事致人受傷,無逃逸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前開刑案現場照片8張,雖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請求暫緩聲請人受刑罰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案照片共8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梁漢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1號前時,適有黃○○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梁漢昌自黃○○左側超越之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不慎碰擊黃○○之左手臂,黃○○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左膝及骨盤多處擦傷、左側橈骨疑似骨折等傷害。
梁漢昌已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受有傷害,竟未對黃○○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適有路人張○○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追趕攔阻,並拍打梁漢昌之車窗要求其停車處理,然梁漢昌不予理會,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因張○○記下梁漢昌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
等情,乃係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證據「刑案現場照片8張」,業於偵查中提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2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卷第42頁背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刑案現場照片8張」,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是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是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車禍肇事,致其倒地受傷流血,但被告未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提供姓名及聯繫方式即自行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駕駛一輛租的賓士車,賓士車的右側撞到腳踏車,腳踏車跌倒;
伊追了1、2個紅綠燈,追上賓士車,車窗是搖下來的,伊告訴他們說有撞到人,他們沒有回答,綠燈之後加速左轉走掉,伊就沒有追上去,直接記下車牌並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13頁),顯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有受傷流血之明顯外觀彰顯情狀,證人張○○更確切向被告表達被告已駕車撞到人之意,被告實無不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有傷害。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張○○之證述,認定其肇事逃逸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再聲請人於原審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36頁),復參以上開全案卷證資料,均足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竟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諉稱未碰撞告訴人,主觀上無法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當無足信以為真實,被告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六、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至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在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固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無理由並裁定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2項規定不符,要無依此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
是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暫緩執行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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