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判,1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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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靜美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瓊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4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張藝騰律師於106年4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

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瓊蓮自民國96年11月5日間起,在告訴人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原公司代表人係何國禎,已於102年7月27日變更為周靜美,下稱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分公司負責人係何國禎,亦於102年7月27日變更為周靜美)擔任副經理,綜合管理告訴人高雄分公司BMW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養與會計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分別為下列行為:被告劉瓊蓮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以電腦製作不實之收支進出平衡假帳,掩飾其未將顧客支付之購車、購買部品或維修等現金款項存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46,328元(詳見附表一)。

被告劉瓊蓮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先後多次以虛增應付費用、同一筆支出重複作帳或虛列事實上未支出之款項等方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此方式共侵占告訴人款項777,597元(詳見附表二)。

被告劉瓊蓮於100年8月間,侵占客戶陳原河所交付之購車款20,000元(詳見附表三)。

因認被告就告訴暨告發意旨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證人周靜美到庭證稱:被告剛到公司係擔任會計助理,表現不錯,才會升任店長等語,顯見被告處理會計事項之能力,亦獲聲請人認可,又證人李芸萱到庭證稱:我在公司工作1年8個月,100年8月20幾日離職,我是負責會計、接待的工作,我和被告每天都要製作公司的收支日報表,是製作每日12時到21時的收入、支出;

公司的業務和客戶完成交易所收取的錢,會交給我們,當日所收取款項有時會隔1、2日再入帳;

一般流程公司要求我們訂單要先付3成訂金才會接受訂貨,所以客戶如果付不到3成的訂金,我們會在向公司訂貨的訂單上打上3成的訂金,等公司出貨向客戶收取全部的貨款時再製作當日的報表,不會在收取不足3成訂金的時候就製作收入日報表,公司的慣例就是收取不到3成的訂金也是會接受訂貨,有時客戶付的訂金太少,造成無法在現金日報表上記載訂金,因為台中總公司會檢視訂單,認為訂金太少會打來罵,且有些客戶比較熟,如果客戶最後未取貨,我們就會將客戶留在公司的零件另外賣掉;

收支日報表上不會蓋章,都是用電子檔案傳輸,上面的製表人會寫我,偶而會寫被告的名字,為免每天收支高低起伏太大,有時帳會分次入帳,一般一天是3到5萬元,如果今天收的多會做到其他金額低的那天,有些貨訂進來後怕被調走,所以會先在電腦上做銷貨等語,況單就聲請人所提供100年7月高雄分公司收支日報表統計該月共收現金29萬3025元、支出5478元,然聲請人提供之帳冊列記該月存現金17萬元、支出8萬9456元,收支均顯有出入,難認何者為是,何者為非,則聲請人高雄分公司之會計事項基於慣例、便宜行事等因素,顯然並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記載,是以,尚難單憑該等轉帳傳票逕認被告劉瓊蓮確有侵占如附表一「差異數」欄所示之474萬6328元。

⒉證人李芸萱證稱:因我發現高雄分公司收支日報表之期初金額與前一天之期末金額不符,覺得公司帳務有問題才離職等語,而證人周靜美亦不否認有高雄分公司每個人的帳戶、密碼,亦可進入系統核對帳目等情,且參以證人李芸萱所提供之高雄分公司現金收支日報表100年8月18日、19日、20日,確有前一日期末與翌日期初金額不一致之情形,足見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會計系統似不只高雄分公司之員工可以使用而已,則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之轉帳傳票是否確係被告劉瓊蓮所全部製作,尚非無疑。

另證人蔡宗勳到庭證稱:我有預支薪水2、3次,金額每次大約是薪資之三分之一,向被告申請後,經柏霖公司核准後領取現金等語,且依聲請人所提供繳款書查詢清單顯示,高雄分公司於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7日均有繳納扣繳稅款,則柏霖公司所指訴被告製作不實之傳票乙節,難謂有據。

再柏霖公司僅提出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並未提出柏霖公司名下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表,且觀以卷附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支日報表資料一、二(詳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宗),亦未見有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相關支出之記載,況被告劉瓊蓮亦否認有權領取柏霖公司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則是否確有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流入被告劉瓊蓮之口袋中,非無疑問,是以,尚難僅憑帳載資料有疑義,即逕推論被告劉瓊蓮有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另依柏霖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等並無法證明原處分書附表六所示之交易並不存在,且被告劉瓊蓮須於分公司內現金累積達一定數額時,方至金融機構存現乙節,柏霖公司之前任代表人何國禎、被告劉瓊蓮2人均不否認,況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係營收累積達一定金額時,方由會計或出納人員整筆存入金融機構,且存款時僅填載一張存款單,甚少見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當日有多少客戶支付交易款項即逐筆填載存款單增加金融機構職員作業時間之情形,基此,被告劉瓊蓮既係累積數日之營收一次存入上開帳戶,則原處分書附表六所示各張轉帳傳票所載之金額,不無併入前後數日計算之可能,是以,尚難僅憑原處分書附表六所示之轉帳傳票與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比對,即逕認被告有何製作不實傳票之犯行。

⒊證人陳原河係與被告劉瓊蓮以110萬元成交該車,而非112萬元乙節,業據柏霖公司之前任代表人何國禎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告劉瓊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訂購書(編號:003270)、訂購書(編號:003269)、車輛銷售明細表、柏霖公司所開立三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證人陳原河實無可能再多支付2萬元予柏霖公司,況柏霖公司亦未提出證人陳原河有另外交付上述2萬元之差額予被告劉瓊蓮之證明文件,準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瓊蓮有收受證人陳原河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車款,是以,自難認被告劉瓊蓮有持有柏霖公司之2萬元現金車款進而侵占之犯行。

⒋至告訴人柏霖公司提供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在告訴人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所簽之切結書,以證明被告坦承侵占高雄分公司款項4,708,701元乙節,然觀之卷附該切結書載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致壹佰年八月十七日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某取門市營收現金,…」等文字,惟被告係於96年11月5日始任職告訴人,11個月後始擔任店長,是其記載被告自96年1月1日即涉嫌侵占門市現金乙節顯然有誤,而該切結書附件一、附件二亦僅列示自98年1月5日至100年8月15日之收支會計記錄及金額,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其中亦列示顯然錯誤之蔡宗勳借款16,300元,是該切結書所示之金額係否可信,尚堪存疑。

另被告劉瓊蓮當日在高雄分公司簽切結書之時,其受傷之子正於現場哭鬧,其並未核對附表所列金額,且何國禎希望其簽完切結書後再行離去等情,為何國禎、周靜美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柏霖公司員工施銘煒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係否在全無外界壓力,而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簽署上開切結書,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該份切結書即認定被告劉瓊蓮確有侵占告訴人柏霖公司之款項。

⒌綜上,被告所為尚與柏霖公司指訴犯行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惟送達與聲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見任何附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聲請人柏霖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均是使用森富軟體設計公司架設之會計作業系統,人員均有專屬之帳號、密碼,且該作業系統伺服器可精確判斷最後一次變更該帳戶傳票金額之日期以及何台電腦所製作,均無竄改之可能,森富公司負責人吳國忠亦有到庭為證述,然不起訴處分全未引用。

且聲請人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公司款最終均由被告收取及存款,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7月止,公司轉帳傳票均由被告制作,然被告未將營收如實存款而侵占公司款77萬7597元,足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

⒊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至晚上,於聲請人高雄分公司所簽之切結書,被告當場坦承有長期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事實,觀諸切結書上字跡工整,並無潦草、急率之情形,並有多位證人在場見聞,且被告有長達12年餘的會計經驗,是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應是充分思考後始行簽署,原處分書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辯解,全然推翻客觀事證,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

⒋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偵訊中當庭就侵占客戶陳原河交付之購車款2萬元部分表示認罪,本件處分書仍認定被告未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似有規避被告刑責之情事等語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⒈聲請再議意旨表示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惟送達與聲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見任何附表,而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此部分顯然僅是漏寄,原偵查亦已補送達有附表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重新計算再議期間,並無損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更非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另原不起訴處分認原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客戶陳原河之2萬元及客戶吳世宏等人所交付應交與聲請人之車款共計50萬5700元,聲請人非被害人而記載聲請人不得再議,惟若依據聲請人之主張,主張被告係應將收取之2萬元、50萬5700元交與聲請人卻侵占入己,故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應屬直接被害人有再議權,此部分原偵查應有誤會。

⒊原告訴意旨一、二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分別侵占如原處分書附表一、二所載之474萬6328元、77萬7957元,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原偵查依據被告之辯解,佐以證人李芸萱之證詞,再依據相關帳資料,認聲請人高雄分公司之會計事項有基於慣例、便宜行事等因素,並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記載,再聲請人僅提出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並未提出柏霖公司名下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表,故而不得僅以聲請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內容逕認被告蓮確有侵占如附表一「差異數」欄所示之474萬6328元及附表二之77萬7597元,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早已提出完整之所有會計帳簿,且主張聲請人公司均使用森富軟體設計公司架設之會計作業系統,並無更改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周靜美於偵查中到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做證,亦不否認有高雄分公司每個人的帳戶、密碼,亦可進入系統核對帳目等情,則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一再表示每個公司人員均有專屬之帳號、密碼,均無竄改之可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等部分再議顯無理由。

⒋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其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其理由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明確,自不得僅以被告係有經驗之會計人員,即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如切結書及本票上所記載之款項。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偵訊中當庭就侵占客戶陳原河交付之購車款2萬元部分表示認罪云云,惟觀諸該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是表示:我(即被告自己)為了做業績,與客戶陳原河談好以110萬元成交,2萬元是折價空間,我用112萬元的訂購書向公司申報,2萬元是我自己私人支付,陳原河實際付款110萬元等語(104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04頁),並非如再議意旨所稱被告有承認有侵占陳原河所支付應交與公司之2萬元,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⒌故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僅泛指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罪之不法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虛列高於實際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並以每日營收現金繳付或匯款實際應付費用予客戶後,將虛列應付費用與實際應付費用之差額侵占入己,依證人即森富軟體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忠所證述,可知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傳票,均為被告於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高雄分公司之電腦所製作,另依證人即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人員李芸萱所證述,可見聲請人收取之所有款項最終均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聲請人帳戶,然經聲請人清查後,卻未見相對應之款頊存入,足認被告有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以電腦製作不實之收支進入平衡假帳,掩飾其未將所收取之購車、購買部品或維修等現金款項存入聲請人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侵占474萬6328元云云。

惟查:證人吳國忠於105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有使用我公司的大掌櫃軟體,它是進銷存會計票據管理系統。

主要是用來庫存、應收、應付金額、會計傳票、客戶資料管理等,我們會依據他們的需求修改,並以遠端監控方式監看異常狀況。

通常主管可以看到所有的資料,主管也可以去修改,但都會記錄誰去改的,總公司的人也可以用自己的帳號進去看,也可以用其他人的帳號進去看,但都會記錄使用者哪一部電腦進去的,這些資料都記錄在總公司的電腦裡。

總公司的伺服器裡的資料理論上可以去修改,但需要有技術,據我所知,他們公司應該沒有這樣的技術可以去動這項資料,即便有人修改伺服器也會記錄在伺服器中。

本件事發100年8月間周靜美有委託我調取帳戶、傳票製作紀錄,我是從他們公司的資料庫中列出來的,印象中有一疊A4的資料。

該資料庫沒有經人更動過。

我調取資料時僅記得是高雄某位員工。

是一個或兩個人做,但都是在高雄電腦的卡號做的。

若是台中總公司以高雄分公司的人員的帳號去修改紀錄,則紀錄上會呈現是台中總公司的電腦卡號,但資料上會顯示為高雄資料條改,但是製作人顯示為高雄的人修改,可是是台中的電腦。

我可以確定該紀錄是高雄的帳、密進去修改的,也是高雄電腦卡的紀錄等語(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證人李芸萱於偵查中證稱:結算現金部分是否由劉瓊蓮負責,我收了錢後會放在抽屜,再把報表作出來,放在劉瓊蓮桌上,隔天劉瓊蓮再核對,由劉瓊蓮去存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332號第13頁正面)。

依證人吳國忠所述,可見周靜美於案發後雖有委請吳國忠調取帳戶、傳票製作紀錄,其所調取之紀錄是由高雄之電腦卡號所做,另依證人所述李芸萱,固然可認聲請人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存入公司帳戶。

然人之記憶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證人吳國忠既然係於100年8月間調取資料,且其資料非少,其於相距5年後之105年10月25日偵訊時依其記憶所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不無疑問,佐以證人吳國忠亦有證稱其所調取之資料是一個或兩個人做,故是否全為被告所製作,並非無疑,參以證人李芸萱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總公司下去高雄分公司查帳時,我不在場,當時我被公司開除,但查帳後2、3天他們又請我回去上班,我回去上班後,發現每天的期末現金我做完下班後,隔天早上我上班時系統的期初現金卻跟前一晚的金額不符,我第一次還有問老闆娘為何會這樣,她還有幫我把帳拉起,但之後每天還是這樣,我覺得問題很大,所以我就辭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第54頁),可見聲請人之會計製作系統於公司進行查帳後尚且有金額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轉帳傳票係由被告製作乙節,顯屬有疑。

再者,證人李芸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工作1年8個月,100年8月20幾日離職,我是負責會計、接待的工作,我每天都要製作公司的收支日報表,我的主管(即被告)也會製作,我只有是製作每日12時到21時的收入,支出部分有時由我主管隔日補登。

公司的業務和客戶完成交易所收取的錢,會交給我們,當日所收取款項有時會隔1、2日再入帳。

一般流程公司要求我們訂單要先付3成訂金,假設1萬元商品,顧客如果只付1000元定金時,公司不會接受訂貨,我們會在向公司訂貨的訂單上打3000元,等公司出貨向客戶收取9000元後在製作當日的報表收入1萬元,不會在收1000元當時就製作1000元收入日報表,公司要求定金3成,1成定金就接受是公司慣例。

有些客戶很熟,如果如果客戶最後未取貨,我們就會將客戶留在公司的零件另外賣掉。

客戶有時付的定金不夠,等到客人付尾款時再做整筆帳。

收支日報表上不會蓋章,都是用電子檔案傳輸,上面的製表人會寫我,偶而會寫主管的名字,為免每天收支高低起伏太大,有時帳會分次入帳,一般一天是3到5萬元,如果今天收的多會做到其他金額低的那天,有些貨訂進來後怕被調走,所以會先在電腦上做銷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72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聲請人於製作會計資料時,因公司慣例或業務進行之便利性,而未確實依商業會記法之規定記載,故縱使聲請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存入公司帳戶,會計資料既然與實際不符,自難以未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遽謂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有侵占犯行。

⒉聲請人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蔡宗勳有無借款16,300元,跳躍論證切結書所示其餘金額469萬2401元,顯然率斷云云。

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5日開始任職,依卷附切結書所載「職工劉瓊蓮任職於柏霖動機高雄分公司副理一職,到職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負責高雄分公司之營運內容為BMW摩托車之銷售維修保養與配件銷售,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致壹佰年八月十七日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某取門市營收現金,利用作帳方式虛擬假作帳借方金額科目與貸方金額科目,期間共計盜用金額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見100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第9頁),可見該切結書上所載被告任職期間與被告實際在職期間明顯不符。

參以,上開切結書附件一、附件二亦列出98年1月5日至100年8月15日之收支會計記錄及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該切結書所示之金額,除蔡宗勳之借款16,300元有所錯誤外,尚有其餘可疑之處,是該切結書所示之金額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⒊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何國禎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周靜美協商長達6小時,且被告辯稱為能及早離開高雄分公司帶其子前往醫院換藥方在切結書簽名,及伊至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前已7年未工作,這是伊第2份工作等語,均非實在,另依證人周靜美、劉欣芳、施銘煒及何國禎所述簽立切結書之情形而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簽署切結書及本票二紙等語。

經查:被告當日在高雄分公司簽切結書之時,有將兩個小孩帶去公司,其中一個小孩手有包起來,當時小孩一直在哭,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柏霖公司員工劉欣芳、施銘煒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第53頁),佐以該切結書係於聲請人公司書寫,被告並未核對附表所列金額等情,亦經證人周靜美證述在卷(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39頁正面)。

是以,縱使依證人周靜美、劉欣芳、施銘煒及何國禎所述,可認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受有強暴、脅迫,然被告身處聲請人實力支配下之處所,被告之小孩復於現場哭鬧,於此情境下,被告於未核對金額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承認侵占400多萬元,是否真出於自由意志,即有可疑,尚難以前開切結書內容即認被告已於審判外自白其犯行,另被告所述其子前往醫院換藥或任職之經歷縱非屬實,亦難以此推論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切結書,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人雖指稱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於100年8月間侵占客戶陳原河所交付購車款2萬元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然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㈢部分,均未論及有關認定被告背信之犯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部分亦未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未就此部分而為審核,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背信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

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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