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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OV -420 號車牌壹面沒收。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逸文於民國106 年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溪路旁,拾獲OOV-420 號機車車牌1 面(已於101 年3 月19日因車主曹繼武死亡而逕行註銷,惟該車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曾逸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2日10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OOV-420 號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與溪東路口時,趁在旁停等紅燈之陳翠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翠平配戴在脖子上金項鍊1 條(重量2.17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金太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120 元(該金項鍊1條由金太珠寶有限公司代保管中)且花用一空。
嗣經陳翠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73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及反面;
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院卷)第45頁、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平、金太珠寶有限公司員工陳宥薰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何毅彬、被告母親曾林美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0頁及反面、第25頁及反面;
偵卷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及反面),復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犯案時衣著照片、黃金項鍊照片、贓物代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項鍊及墜子保證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7至19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8頁、第41頁、第43至44頁;
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次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迄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前開搶奪犯行之時間在假釋期間屆滿後,固堪認定,然被告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6 年1 月7 日11時前某時、同年月7 日11時許、同年月11日22時),分別因犯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3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其假釋即有經撤銷之可能,而難認為已執行完畢之情,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是就被告所犯之搶奪犯行暫不論以累犯,倘上開假釋嗣後確實未經撤銷而認被告所犯前開搶奪犯行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犯刑章,趁人猝不及防之際,徒手搶奪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對於其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危害甚鉅,所為誠屬非是,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後,旋即持往金太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9,120 元全數花用殆盡,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已有多次搶奪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無業(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OOV-420 號車牌1 面,為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告訴人陳翠平之金項鍊,變賣所得為9,120 元,業據證人陳宥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係被告犯搶奪罪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刑法同條第3項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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