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人員介紹得知子○○、乙○○有取
- 二、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人員介紹得知寅○○有債務問題及
- 三、案經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雲林縣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對事實
- (一)被告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對其事實
-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己○○雖以均未參與、不知
-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雖亦以均未參與、不
- (四)綜上,被告己○○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己○○、辛○○均係犯刑法第
- (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 (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已
-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
- 四、訊據被告己○○、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 五、經查:
- (一)被告己○○於103年12月間持被告丁○○申辦之B門號行動
-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因被告己○○、戊○○佯稱可經由
- 參、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壬○○與己○○、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被告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未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
- (一)本案被告壬○○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 (二)又徵被告壬○○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被告壬○○於
- (三)而徵被告丁○○前案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被告丁○
- (四)準此,被告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五)至被告丁○○交付B門號予被告己○○,而被告己○○被
- 肆、退併辦部分:
-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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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威
姜理強
董育治
董彥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106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79號、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己○○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壬○○被訴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無罪。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無罪。
壬○○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丁○○本件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人員介紹得知子○○、乙○○有取得貸款之資金需求,竟與辛○○、壬○○(壬○○此部分為免訴、移送併辦部分為退併辦,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辛○○佯裝「陳小刀-鈔好貸」、「陳小刀」、「陳先生」、「貸款公司專員」之角色,及指示壬○○佯裝欲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yang」之角色,自己則佯裝欲收購重型機車之「重機買賣機車行」、「車行老闆」角色,先由辛○○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小刀-鈔好貸」聯絡子○○,佯稱可協助其順利申請貸款云云,辛○○再於同年月7日以壬○○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佯裝「陳先生」,向子○○佯稱:若欲順利取得貸款之資金,可透過分期付款及貸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嗣後有配合之回收車商即欲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可以原購價0.93%價格收購該車,渠代辦後扣除手續費可交付轉賣之現金給子○○而順利取得資金云云,再於同年月10日至25日間,辛○○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小刀-鈔好貸」、「陳小刀」向子○○佯述申辦細節、配合之回收車商會先行代付購車頭期款云云,再於104年8月26日19時許,子○○、乙○○及子○○男友許俊吉三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辛○○佯稱係先前聯繫之「陳先生」、「貸款公司專員」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當舖當票,壬○○佯稱係願意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而提出己○○事先交給壬○○之汽機車空白讓渡書並稱可代付購車頭期款云云,致子○○、乙○○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會協助自己申貸並將機車轉賣取得資金,而由乙○○分別填寫貸款申請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予辛○○、壬○○,同意渠等為自己辦理機車轉賣以取得資金事宜。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己○○扮演壬○○之友,與壬○○、子○○、乙○○、許俊吉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天之道車行」,由壬○○支付己○○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子○○支付3萬元合計84,000元之頭期款予「○○○車行」,並由乙○○擔負其餘購款之貸款,而購得總價62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重機車)後,旋由己○○騎乘該車離去而詐得該車得手。
嗣於104年8月27日12時許,己○○持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係丁○○於103年10月4日申辦,門號初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3月8日改號為0000000000號,104年6月1日再改號為0000000000號,下統稱B門號,丁○○此部分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免訴,詳後述〉,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位於屏東潮州、欲收購重型機車之「重機買賣機車行」、「車行老闆」,向子○○、許俊吉訛稱正在處理機車轉賣事宜以掩飾犯行,壬○○則於104年8月28日17時許,將甲重機車騎往雲林縣元長鄉欲以20萬元權利車價碼轉賣予不知情之陳心瑜,惟陳心瑜以甲重機車尚有銀行貸款動保設定而未談妥價碼拒購,壬○○遂將甲重機車置放該處。
因子○○、乙○○電詢己○○、壬○○追問甲重機車下落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子○○、乙○○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1月27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陳○○住處查獲甲重機車(業已發還乙○○)始悉全情〈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人員介紹得知寅○○有債務問題及取得貸款之資金需求,竟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9月間某日,持丁○○所有之B門號行動電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丁○○此部分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為免訴,詳後述〉,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先生」聯絡寅○○,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汽車,建立銀行信用,伊有配合的銀行可將債務整合,拉高貸款額度,伊等會將汽車代售換取現金,並抽取服務費後再將現金交付寅○○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會協助自己申貸並將汽車轉賣取得資金,乃於105年9月11日循己○○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汽車行」,先向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包丞宏洽談貸款購車事宜。
復於翌日12日己○○向寅○○陳稱會指派「董姓員工」前往收車代售,寅○○乃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汽車車行」,以貸款方式向包○○購得購得總價100萬元之車牌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335 iCOUPE跑車1輛(下稱乙汽車),壬○○則於同日稍晚以電話聯繫寅○○,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向寅○○佯稱伊係認識「陳先生」之「南部車商業務yang」,前來收車代售云云,寅○○當場填寫委託書、汽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並連同乙汽車一併交與壬○○。
嗣因104年9月14日約定轉帳貸款之期限屆至,寅○○遲未收到賣車價款而察覺有異,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代號「yang」之壬○○追問乙汽車下落未獲置理,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9日在臺東縣臺11線處攔檢時查獲正在駕駛乙汽車(業已發還寅○○)之己○○,始悉全情〈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三、案經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再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又案經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己○○、辛○○、壬○○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6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均未見過告訴人,亦未自稱陳先生或指使本案共同被告為詐欺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對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0頁背面、院一卷第29頁、第35頁、院三卷第29頁、第166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子○○、證人許○○及陳○○、告訴人即證人寅○○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7~23頁、影警卷第31~33頁、警三卷第1~2頁、第7頁、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偵四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41~43頁、偵五卷第31頁正面背面、偵六卷第33~34頁、偵七卷第19~21頁、偵八卷第48~49頁、院二卷第171~196頁、第221~229頁),復有甲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一張、相關過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臉書刊登借貸訊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記錄數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被害人子○○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許○○對話錄音之譯文、證人乙○○身分證及重型機車行照、保險證、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機車照片3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3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5103000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08月0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辛○○手部照片4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機行之照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嘉監南站字第1060000000號函、告訴人寅○○Line對話紀錄、○○汽車之買賣合約書及現場照片1張、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汽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屏東縣○○○路000號GOOGLE地圖一張、違規通知單影本1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9月17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林汶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院107年12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7年3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07日北監車字第107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站字第107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站字第1070041729號函、本院107年4月02日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警二卷第24~33頁、第37~41頁、第45~197頁、第235~246頁、警三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四卷第17~18頁、第40頁、偵五卷第23~24頁、第30~32頁、第55~64頁、影偵卷第173~176頁、偵六卷第11~26頁、偵七卷第15頁、第44~46頁、院一卷第58~61頁、第64~68頁、第104~113頁、第115~134頁、院二卷第281-7頁、第326~327頁、第330頁、第332頁、第356頁、第358頁)。
另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起訴意旨固載被告己○○為「陳小刀-鈔好貸」、在「○○○車行」由被告己○○、壬○○騎乘甲重型機車離去、被告壬○○以20萬元之價格轉售甲重型機車予陳心瑜等節,惟網路貸款廣告中自稱「鈔好貸」公司、聯絡電話為A門號,而該門號為被告壬○○申辦後交付被告辛○○使用,被告辛○○於104年8月7日以該門號向子○○聯繫並自稱「貸款陳先生」乙情,業據被告壬○○、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五卷第20頁、院一卷113頁背面、第院二卷第249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1張、臉書刊登借貸訊息翻拍照片1張、104年8月7日1被害人子○○與陳小刀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1頁、第65頁、第148~155頁),足見被告辛○○為使用「鈔好貸」公司聯絡電話即門號A門號,並對外自稱「陳先生」之人,輔以本院勘驗104年8月7日證人子○○與陳小刀之對話錄音檔案時,被告辛○○即自承其即為「陳小刀」等語(院一卷113頁背面),從而Line通訊軟體佯裝「陳小刀-鈔好貸」之人,即應為被告辛○○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在「天之道車行」係由被告己○○騎乘甲重型機車離去乙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翻拍照片第63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一卷第106頁背面、第126頁),從而該事實亦可確認。
再被告壬○○嗣將甲重型機車騎往雲林縣元長鄉欲以20萬元權利車價碼轉賣予證人陳○○,惟證人陳○○以甲重型機車尚有銀行貸款動保設定而未談妥價碼拒購,壬○○遂將甲重機車置放該處,而未將甲重型機車賣出取得價款乙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三卷第168頁),並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三卷第7頁正面背面、偵三卷第11頁),從而該事實亦得認定,是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犯行上開三處所述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又本案被告取得甲重型機車、乙汽車後均未返還告訴人乙○○、寅○○,足見本案確有詐欺意圖甚為顯明。
此之外其餘部分,則認被告辛○○、壬○○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己○○雖以均未參與、不知情為辯,惟查:1.被告己○○指示被告辛○○、壬○○分別佯裝「陳小刀-鈔好貸」、「陳小刀」、「陳先生」、「貸款公司專員」角色,及指示被告壬○○佯裝欲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yang」之角色,並由被告己○○提供頭期款乙情,業據被告即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把戲是被告己○○想出來的。
被告己○○要我去跟證人乙○○及子○○等人見面,牽車當天54,000元頭期款是被告己○○事先交給我的,A門號是被告己○○叫我申辦給被告辛○○用,被告己○○說對方如果有問到我的名字就自稱是小楊。
而被告辛○○扮演貸款公司專員,而我是車行員工小楊,這樣的角色分配,是由被告己○○分配。
當天我提出的汽機車空白讓渡書是跟被告己○○拿的,被告辛○○他簽完文件就走了,但他知道後續車子會交給被告許等語甚詳(偵四卷第26頁、院二卷第243~244頁、第246頁、第248頁~251頁),再觀被告己○○於104年8月27日、9月3日以「車行老闆」角色與證人子○○對話時曾稱:「我是○○機車行老闆、你要我拿出錢,當初頭期款也有幫助啊,我不是叫你跟那跟員工聯絡,你的車由我們那個員工接洽,他叫董應傑(音譯)、你只要跟小楊說、你們買賣跟讓渡是跟那個小楊簽的」,業據為被告己○○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此經本院勘驗對話錄音檔案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院一卷第108~113頁),可見被告己○○確存有提供頭期款、自任為機車行老闆、佯稱被告壬○○為機車行員工、小楊等行為,已見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均有堅實補強並非虛捏,堪信證人壬○○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己○○指示被告辛○○、壬○○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再者,網路貸款廣告稱本案公司名稱為「鈔好貸」、主管電話是B門號乙情,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二幀可憑(警二卷第207~208頁),而B門號為被告丁○○申辦後交予被告己○○使用乙情,為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13頁、第140頁、院三卷第153頁),且有被告壬○○與被告丁○○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一份可憑(另案附件卷第35~54頁),且觀B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正為被告己○○先前承租作為行銷公司之地址乙節,亦據被告己○○、戊○○、壬○○供承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7頁、院二卷第140頁、院三卷第167頁),並有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可憑(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丁○○、壬○○上開證述B門號為被告己○○使用之內容應可採信,從而B門號為被告己○○使用之事實,自可認定。
而上開網路貸款廣告所指「鈔好貸」公司主管電話既為B門號使用者,則被告己○○又恰為B門號使用者,則被告己○○即為「鈔好貸」公司主管無疑,足見被告己○○於本案確實居於主導地位,實難謂毫無知悉或參與可言。
3.尤以被告己○○於104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扮演被告壬○○之友,與被告壬○○及被害人子○○、告訴人乙○○、證人許○○一同前「○○○車行」,並由被告己○○騎乘該車離去,又於翌日即27日、9月3日持B門號,佯裝「重機買賣機車行」、「車行老闆」,向被害人子○○及證人許俊吉訛稱正在處理機車轉賣事宜等情,為被告己○○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並與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院二卷第18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對話錄音檔案屬實,並製有翻拍照片多幀及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院一卷第104~113頁、第115~129頁),而自被告己○○對被害人子○○及證人許俊吉通話時自稱「我是正太機車行老闆、公司地址屏東跟潮州這邊,你過來的時候,車子會交給你」等語,均係以不實之說詞訛稱正在處理甲重型機車轉賣事宜,從而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過程可謂從頭至尾、始末均與,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己○○與事實欄一之犯行並無關連云云,然其所述與上開客觀諸事證相違,稽其原因,無非因被告辛○○與被告己○○為國中同學關係,為被告辛○○供承在卷(偵二卷第30頁背面),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罪刑顯然重於二人共犯詐欺之普通詐欺犯行,被告辛○○上開證述除因人情干擾而欲袒護被告使然外,亦可為己僅論普通詐欺而免於加重詐欺之責,是均有動機可循,從而被告辛○○於本院之證述,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己○○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採憑,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屬虛捏之詞,毫無可採之理。
4.綜上,足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子○○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甲重型機車後再交予本案被告等人轉售,因此詐得甲重型機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雖亦以均未參與、不知情為辯,惟查:被告己○○指示被告壬○○佯裝欲收購汽車之「南部車商業務yang」角色,並指示被告壬○○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寅○○收取乙汽車,收取後交給被告己○○使用,而「陳先生」即為被告己○○乙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壬○○於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八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偵二卷第36~40頁背面、院二卷第231~242頁),又觀「陳先生」與告訴人寅○○聯繫係使用B門號,而「陳先生」對告訴人寅○○稱前往收車之人「姓董」乙情,業據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26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一紙可查(偵六卷12頁),而B門號即為被告己○○使用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從而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且本案即事實欄二犯行發生於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後僅一月餘,而事實欄一犯行即被告己○○使用B門號、指示被告壬○○佯裝「yang」角色,且以購車轉賣說詞及收車後無法聯絡之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而均與本案即事實欄二犯行手法完全一致,自足認被告己○○確係延續相同詐欺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無疑。
末以被告己○○於105年6月9日在臺東縣臺11線處經警攔檢查獲駕駛乙汽車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9月17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1749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林汶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憑(院二卷第326~332頁),顯見被告己○○正係使用乙汽車,不但與證人壬○○證述將詐得之乙汽車交予被告己○○使用之證述內容相符,更見被告己○○確有參與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乙汽車後再交予被告壬○○,因此詐得乙汽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己○○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壬○○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己○○、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己○○、壬○○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己○○、辛○○及被告壬○○間,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己○○及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當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己○○、辛○○、壬○○分別自陳從事土木、碼頭裝卸、司機等生活狀況,然其正值壯年時期,身體狀態良好,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被告己○○、辛○○、壬○○三人分別自陳具有高中肄業、高職肄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常工作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當。
再審酌被告己○○、辛○○、壬○○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之關係,竟以不實說詞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彼等可為其解決債務及取得資金下而購買車輛,使原本財務已屬困窘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不但背負更加沈重之購車貸款債務,更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車輛取走,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法使用車輛,更無從儘速脫手處理,是其犯罪手段實屬甚為惡劣,並審酌本案被告己○○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其參與程度及手段自重於被告辛○○、壬○○,是其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
另審酌被告己○○、辛○○、壬○○於本案犯前後亦有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紙及判決書數份可查,足見其本案並非偶發犯行,是雖均未構成累犯,亦均見渠等三人品行不佳。
再被告己○○、辛○○、壬○○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其犯罪造成相當之損害,而本案僅被告辛○○與被害人子○○達成調解並給付58,000元,被害人子○○亦表示願意宥恕之意,此有調解筆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及刑事陳述狀一紙可憑(院二卷第281-5~282頁、第356頁、第358頁),而有具體修復被害人子○○所受部分損害之實據,至被告己○○、壬○○則未有修復損害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大致能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至被告己○○犯後對其所犯,全未陳明所犯細節,甚且一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是其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己○○、辛○○、壬○○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己○○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辛○○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壬○○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認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就被告壬○○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手法類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己○○就本案所犯二罪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辛○○所犯事實欄一犯行所詐得甲重型機車,以及被告己○○、壬○○所犯事實欄二犯行所詐得乙汽車,均未有何轉賣獲得利益之情形,且已由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乙○○、寅○○等情,此經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25頁),以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6643號函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0~32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從中向被告己○○取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院一卷第36頁、院三卷第169頁),綜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推銷辦理汽機車貸款換取現金之借貸手法,假意協助客戶轉售汽機車套取現金,進而詐取客戶所購汽機車,另被告壬○○、丁○○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未加以闡明用途,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被告己○○自網路貸款廣告得知告訴人甲○○有資金需求後,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103年12月間持被告丁○○申辦之B門號行動電話,以「○○○○行銷企業社主管」名義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汽車,建立銀行信用,以拉高貸款額度,伊等會將汽車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並於抽取手續費後,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甲○○云云,經告訴人甲○○同意,又被告壬○○交付由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戊○○,被告戊○○則自稱「天仔」,聯絡告知告訴人甲○○申貸細節,並於104年2月10日間某日,陪同告訴人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車業」,由告訴人甲○○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予華鑫車業辦理汽車貸款,以10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車1輛(下稱丙汽車),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鼎金後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辦理汽車買賣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當場填寫過戶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等資料,連同丙汽車一併交付被告戊○○,同意被告己○○、戊○○等人代為辦理汽車轉售事宜。
惟告訴人己○○將該車回售予不知情之華鑫車業負責人蔡○○(現改名癸○○)並取得賣車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遲未收到賣車價款而察覺有異,卻無法與被告己○○、戊○○取得聯繫,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己○○、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丁○○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壬○○部分、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丁○○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壬○○、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壬○○、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車業負責人癸○○、證人即被告壬○○、丁○○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8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60075號函暨檢附之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甲○○辦過房貸,其他的部分沒有接觸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跟告訴人甲○○說這是買車換現金,伊有自稱為「天仔」並與告訴人甲○○一起去○○車業取車,丙汽車訂價為105萬元,但是告訴人甲○○只貸款75萬元,還有30萬元的頭期款價差,告訴人甲○○把車拿走後將該車讓渡給伊,伊把這台車讓被告己○○賣回○○車業取得32萬元,所以還有2萬元的價差,這2萬元的價差被告訴人甲○○拿走了,本案與渠等一般所作買車換現金不同,而伊與被告己○○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牽車後有跟告訴人甲○○講過大概只能獲得2萬元,當時告訴人甲○○也都同意,也拿到2萬元等語,被告壬○○則坦認有將其申辦之C門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己○○,後該門號由被告戊○○使用,被告丁○○則坦認有將其申辦之B門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己○○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於103年12月間持被告丁○○申辦之B門號行動電話,以「台南誠信行銷企業社主管」名義聯繫告訴人甲○○,被告己○○旋告知被告戊○○告訴人需買車換現金,隨由被告戊○○自稱「天仔」,使用被告壬○○申辦C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甲○○,於104年2月10日,陪同告訴人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華鑫車業」,由告訴人甲○○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予華鑫車業辦理汽車貸款,並以105萬元購入丙汽車,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鼎金後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辦理汽車買賣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當場填寫過戶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等資料,連同丙汽車一併交付被告戊○○,同意被告己○○、戊○○等人代為辦理汽車轉售事宜等情,為被告己○○、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0頁、第31~34頁背面、第38~42頁、影偵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審訴卷第74頁、第89~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車業負責人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40頁正面背面、偵二卷第20~21頁、院三卷第17~25頁、第153頁),復有被告壬○○與被告丁○○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08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丙汽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函文檢附告訴人甲○○辦理丙汽車之貸款申請相關資料、對帳單、本票影本一份可查(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6~57頁背面、院二卷第384~395頁、另案附件卷第35~5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查:1.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陳稱:我主要是針對○○○○行銷企業社主管及綽號「天仔」之男子詐騙我貸款購買汽車後又向我謊稱要以權利車之方式賣掉該部車輛,並於我交付車輛後,避不見面之詐欺行為等語(偵一卷第2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戊○○跟己○○的電話,被告戊○○就介紹我去○○車業,不是被告己○○介紹,我跟○○車業表示我要買賓士車,透過○○車業貨款,我也簽了相關文件,等到貸款下來時○○車業通知我去取車。
但貸款只能貸75萬,而總車價是105萬,等於我還要出30萬現金,我跟○○車業說我不要辦了,但○○車業說不行貸款已經辦了,我跟○○車業說我不足30萬怎麼辦,○○車業老間說沒關係不足的部份被告戊○○跟己○○會處理。
被告戊○○騎車載我一起去○○車業,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跟○○車業拿車,而30萬我聽○○車業老闆說己○○他們已經匯給他,所以我當天拿到車後,就載被告戊○○開丙汽車到附近超商簽空白讓渡書,我就直接把丙汽車跟鑰匙交給被告戊○○等語(偵一卷第40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有自證己罪之虞為由而拒絕作證(院二卷第128頁),然自告訴人甲○○上開偵查時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甲○○對於貸款購車後,需將丙汽車交予被告己○○、戊○○以權利車方式轉賣等節,已知之甚詳甚且同意,先予敘明。
2.又丙汽車原車主為第三人陳明煌,係○○車業負責人癸○○前往臺北車行調回高雄出賣,原賣價105萬元,告訴人甲○○僅得貸款至75萬元,剩餘不足3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己○○、戊○○代為墊付予證人即○○車業負責人癸○○,嗣告訴人甲○○將丙汽車交予被告戊○○轉賣後,旋由被告己○○、戊○○將丙汽車以32萬元出賣予證人癸○○,被告戊○○扣除其先前為告訴人甲○○代墊之30萬元後,即將2萬元交予告訴人甲○○乙情,為被告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2頁背面、第39頁、審訴卷第8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背面、院三卷第17~18頁、第22頁),而上情可認為真下,則告訴人甲○○即有取得2萬元之賣車價款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甲○○並未收到賣車價款而受詐欺乙節,即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至告訴人甲○○固指稱被告戊○○告知扣除其等代墊30萬元,其應該可以拿到70萬元,而2萬元僅為被告甲○○交付之零用金乙節,然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台105萬元的丙汽車才賣32萬元,是因為權利車無法過戶,一般權利車來講是一般市價都要打三折,所以是合理的等語(院三卷第167頁),本件告訴人甲○○答應以權利車方式,交由被告己○○、戊○○轉賣之事實,既已如前述,且以告訴人甲○○簽署僅為空白讓渡書,且直至105年1月8日由告訴人甲○○取回丙汽車後,才以71萬元賣出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竟成乙情,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48頁),並有丙汽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份可查(偵一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甲○○確實僅以權利車之方式交由被告己○○、戊○○轉賣,並非委由被告己○○、戊○○以移轉登記過戶之方式轉賣,輔以丙汽車原購價三成即與被告己○○、戊○○轉賣取得之32萬元相近,從而被告己○○、戊○○確實如其所稱、亦如告訴人甲○○所囑託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賣丙汽車,而未見丙汽車有何遭被告己○○、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價售出之情形,是告訴人甲○○指稱可拿到70萬元乙情,應係誤會轉賣方式使然。
而被告己○○、戊○○既以權利車的方式轉賣丙汽車,與其告知告訴人甲○○之內容完全一致,被告己○○、戊○○所為實難認為有何詐術之施行,告訴人甲○○主觀上亦未陷於錯誤,僅係因告訴人甲○○未支付30萬元之購款,始將轉賣取得之價金扣除被告己○○、戊○○代墊之30萬元,然告訴人甲○○亦因而取得價差2萬元,從而,上情各節與被告己○○、戊○○告知告訴人甲○○將如何處理丙汽車,實際上丙汽車亦如渠等所述方式轉賣,難認被告己○○、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末以告訴人甲○○與被告戊○○曾於105年5月30日書立和解書一份,上載告訴人甲○○誤解被告戊○○有施行詐術等字句(偵一卷第43頁),以及本案告訴人甲○○本案確實有收受賣車價款,而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情節相異,均佐被告己○○、戊○○於丙汽車買賣並無詐欺犯行之存在,應可確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其申辦之B、C門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己○○、戊○○,使之聯絡告訴人甲○○實行詐欺犯行,然因被告己○○、戊○○所為難認有何犯罪可言,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丁○○、壬○○所為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因被告己○○、戊○○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汽車,建立銀行信用,以拉高貸款額度,伊等會將汽車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並於抽取手續費後,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購得丙汽車,被告己○○、戊○○則未將購車款交予告訴人甲○○各節,依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己○○、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從而被告己○○、戊○○被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而被告壬○○、丁○○所為亦因幫助犯從屬性而無成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戊○○、壬○○、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戊○○、壬○○、丁○○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與己○○、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匿稱「陳小刀-鈔好貸」為名聯絡被害人子○○,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再由辛○○於104年8月7日持被告壬○○申辦之A門號自稱「陳先生」,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伊等會將重型機車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並於抽取手續費後,再交付現金,並由合作之銀行業務協助辦理機車轉貸代償、申請增貸云云,被告己○○復於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匿稱「陳小刀-鈔好貸」為名,向被害人子○○說明申辦機車貸款換取現金之細節、日後轉貸之額度及還款年限,並指定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車行」購買指定車款之重型機車,經被害人子○○、告訴人乙○○同意後,將相關貸款資料提供予○○○車行,並由告訴人乙○○出名辦理機車貸款。
嗣於104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被告辛○○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佯稱會協助轉貸云云,而被告壬○○則自稱係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佯稱願意收購重型機車云云,被告辛○○並提出銀行轉貸申請書、當舖當票,被告壬○○另提出汽機車空白讓渡書予告訴人乙○○,致被害人子○○、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己○○、辛○○、壬○○確有協助申貸之真意,告訴人乙○○並當場簽署上開文件後,再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己○○及壬○○陪同前往「天之道車行」領取甲重型機車1台,旋交付被告己○○、壬○○騎乘離去。
被告己○○復於104年8月27日以B門號佯裝係收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行老闆,與被害人子○○聯繫,以掩飾上開犯行。
被告己○○、壬○○並於104年8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將該車以20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心瑜,惟未將賣車款項轉交予被害人子○○、告訴人乙○○,亦未返還該車,嗣被害人子○○、告訴人乙○○因遲未收到賣車價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二)被告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未加以闡明用途,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6月1日許,將B門號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己○○,嗣被告己○○即持用該門號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2、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告丁○○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而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
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壬○○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天之道車行』附近,持54,000元頭期款予許俊吉之表弟乙○○,並向許俊吉佯稱:可協助貸款購車轉售,套取車價93%之現金云云,致許俊吉陷於錯誤,誤信壬○○將協助購車轉售,而以乙○○名義貸款6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甲重型機車交予被告壬○○」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被告丁○○另因「可預見將駕照、國民身份證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3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23日間之某日時,將其駕照、國民身份證及申辦之B門號SIM卡,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嗣持前述物品,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與丑○○通話時佯稱:可協助購車轉售,套取現金云云,並於同年月23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附近,持5,000元頭期款予丑○○,致丑○○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壬○○將協助購車轉售,而貸款7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重型機車)交予被告壬○○」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6年10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並以106年度審易1803號、106年度易字806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後又因被告壬○○、丁○○自白犯罪,高雄地院乃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壬○○就上開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丁○○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再被告丁○○部分因被告丁○○及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7年9月6日即告確定,被告壬○○部分則因被告壬○○不服原判決上訴,再經高雄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被告壬○○上訴而告確定,是前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蓋有高雄地院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30日雄檢欽虞105偵16201字第0000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1803號影卷、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表編號二、九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96~319頁、院三卷第195頁、第200頁、第205~207頁),先予敘明。
(二)又徵被告壬○○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被告壬○○於104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天之道車行」近,持54,000元頭期款予許俊吉之表弟乙○○,並向許俊吉佯稱:可協助貸款購車轉售,套取車價93%之現金云云,致許俊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壬○○將協助購車轉售,而以乙○○名義貸款6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甲重型機車交予被告壬○○,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壬○○前案詐欺對象、參與人數、所犯法條雖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壬○○被訴犯行固略有出入,然其受訴究者仍主係「被告壬○○於104年8月26日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甲重型機車之財產處分之行為」,而前案就被告壬○○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地點、甲重型機車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壬○○被訴犯行完全相同,足佐被告壬○○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確屬同一,僅因本案另查獲尚有被告己○○、辛○○參與其事,以及因同一詐術行為,尚有其他共同做成財產處分決定之告訴人乙○○、被害人子○○亦因此陷於錯誤,然不能因此而認前案與本案為不同一案件,蓋因前案與本案仍係在對同一被告壬○○、同一犯罪事實即於104年8月26日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成甲重型機車之財產處分之行為予以論罪、訴究,至前案即高雄地院以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予以判處罪刑確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不以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同一案件之標準,從而被告壬○○所涉前案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訴犯行,應屬同一案件,自可認定。
(三)而徵被告丁○○前案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3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23日間之某日時,將其駕照、國民身份證及申辦之B門號,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嗣持前述物品,向丑○○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對丁重型機車為財產處分,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前案被訴被告丁○○交付B門號之對象,雖亦與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告丁○○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固略有出入,然其受訴究者亦係「被告董丁○○於103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23日間之某日,將B門號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前案固認被告丁○○將B門號交予被告壬○○,本案則係起訴被告丁○○將B門號交予被告己○○,然前案就被告丁○○交付B門號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被告丁○○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被訴犯行完全相同,亦足佐被告丁○○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其幫助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乃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從而被告丁○○所涉前案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其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同可認定。
(四)準此,被告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其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25日先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收狀戳可考(審訴卷第1頁),然上開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另為前案高雄地院於106年10月2日繫屬,從而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及高雄地院,原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
惟因上述之犯罪事實,業經後繫屬之高雄地院以前案先行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說明,對於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已先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確定,稽之既判力之法律旨意,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應為尊重,是本院雖繫屬在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分就被告壬○○、丁○○此處被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被告丁○○交付B門號予被告己○○,而被告己○○被訴用以詐欺告訴人甲○○,亦即被告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關於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此部分經認被告己○○並無詐欺告訴人甲○○而應為無罪諭知,被告丁○○亦因幫助犯從屬性而同為無罪諭知,此已詳如上述貳部分,被告丁○○此部分既屬無罪而不構成犯罪,即無所謂判決確定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及未經判決部分(即本案被告丁○○被訴幫助被告己○○詐欺告訴人甲○○罪嫌)「均構成犯罪」之情形,即二者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即不同為免訴諭知,而應為上述貳理由所述之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被告壬○○與己○○、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匿稱「陳小刀-鈔好貸」為名聯絡被害人子○○,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再由辛○○於104年8月7日持被告壬○○申辦之A門號自稱「陳先生」,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伊等會將重型機車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並於抽取手續費後,再交付現金,並由合作之銀行業務協助辦理機車轉貸代償、申請增貸云云,被告己○○復於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匿稱「陳小刀-鈔好貸」為名,向被害人子○○說明申辦機車貸款換取現金之細節、日後轉貸之額度及還款年限,並指定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天之道車行」購買指定車款之重型機車,經被害人子○○、告訴人乙○○同意後,將相關貸款資料提供予天之道車行,並由告訴人乙○○出名辦理機車貸款。
嗣於104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被告辛○○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佯稱會協助轉貸云云,而被告壬○○則自稱係收購重型機車之車行員工「小楊」,佯稱願意收購重型機車云云,被告辛○○並提出銀行轉貸申請書、當舖當票,被告壬○○另提出汽機車空白讓渡書予告訴人乙○○,致被害人子○○、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己○○、辛○○、壬○○確有協助申貸之真意,告訴人乙○○並當場簽署上開文件後,再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己○○及壬○○陪同前往「天之道車行」領取甲重型機車1台,旋交付被告己○○、壬○○騎乘離去。
被告己○○復於104年8月27日以B門號佯裝係收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行老闆,與被害人子○○聯繫,以掩飾上開犯行。
被告己○○、壬○○並於104年8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將該車以20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心瑜,惟未將賣車款項轉交予被害人子○○、告訴人乙○○,亦未返還該車,嗣被害人子○○、告訴人乙○○因遲未收到賣車價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4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2.被告丁○○與被告壬○○(壬○○涉犯詐欺部分,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103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區之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B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壬○○使用。
再由壬○○於104年9月中旬以「推銷辦理汽機車貸款換取現金之借貸手法,假意協助客戶轉售汽機車套取現金,進而詐取客戶所購汽機車」之方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丑○○,向丑○○佯稱:可代為協助辦理債務整合,惟須先購入機車1部,再轉賣賺取價差80,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3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貸款購入丁重型機車,並同意填具空白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委託書、機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等,併連同貸款購入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併交予被告壬○○。
被告丁○○取得上開機車並轉賣後,即拒不見面,致丑○○除未取得機車轉賣之價金外,仍須負擔之分期付款之債務,始悉受騙,應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5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時就被告壬○○、丁○○之被訴事實函請併辦,惟查:就被告壬○○附表編號4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案意旨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壬○○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為免訴判決,另就被告丁○○附表編號5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移送併案意旨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就此部分以被告丁○○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丁○○提供B門號予被告壬○○,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其參與程度,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然此移送併辦部分,亦經本院諭知被告丁○○所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其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為免訴判決,此均詳如前述,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併辦 │編號│起訴事實 │所涉被告及被訴情節│主文及宣告刑 │理由諭知│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犯罪事實欄│己○○(正犯) │無罪 │ │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 │一(一) ├─────────┼────────────────────┼────┤
│第1038號、105年度 │ │ │戊○○(正犯) │無罪 │ │
│偵字第1039號、105 │ │----------├─────────┼────────────────────┼────┤
│年度偵續字第69號、│ │犯罪事實欄│壬○○(幫助犯) │無罪 │ │
│106年度偵字第4520 │ │一(四) ├─────────┼────────────────────┼────┤
│號、106年度偵字第4│ │ │丁○○(幫助犯) │無罪 │ │
│521號、106年度偵字├──┼─────┼─────────┼────────────────────┼────┤
│第4522號起訴書 │2 │犯罪事實欄│己○○(正犯)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一(二) │ │刑貳年。 │ │
│ │ │ ├─────────┼────────────────────┼────┤
│ │ │ │辛○○(正犯)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壬○○(正犯) │免訴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丁○○(幫助犯) │免訴 │ │
│ │ │一(四)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己○○(正犯)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一(三) │ │月。 │ │
│ │ │ ├─────────┼────────────────────┼────┤
│ │ │ │壬○○(正犯)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丁○○(幫助犯) │免訴 │ │
│ │ │一(四) │ │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4 │即起訴書犯│壬○○(正犯) │ │退併辦 │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 │罪事實欄一│ │ │ │
│第579號移送併辦意 │ │(二) │ │ │ │
│旨書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5 │即起訴書犯│丁○○(正犯) │ │退併辦 │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 │罪事實欄一│ │ │ │
│第16201號移送併辦 │ │(四) │ │ │ │
│意旨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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