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鴻昇、陳志傑、李國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肆、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昇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昇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無從以通訊監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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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昇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李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4號、105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國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
吳鴻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鴻昇、陳志傑、李國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鴻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淩、謝宇軒、王信智等人。
㈡吳鴻昇另與陳志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宇軒。
㈢吳鴻昇另與李國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昱維。
㈣吳鴻昇復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啟瑞(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嗣經警對吳鴻昇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黃昱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卷附結文見偵二卷第2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偵查時,就被告吳鴻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陳述,且無證據顯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昱維、李國隆並均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吳鴻昇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證人黃昱維、李國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被告吳鴻昇所涉犯行部分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黃昱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昱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且較無來自被告吳鴻昇、李國隆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昱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被告吳鴻昇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傑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被告陳志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偵一卷第9頁及背面、偵二卷第23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第52頁、第106頁、第107頁、第232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鴻昇、陳志傑、證人即購毒者王宣淩、謝宇軒、王信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第127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6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犯罪嫌疑人(多人)指證照片5張、及附表五、六、八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8頁、第69頁、第78頁、第104頁、第1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6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吳鴻昇、陳志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吳鴻昇、陳志傑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吳鴻昇、陳志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鴻昇就事實欄一㈠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鴻昇與陳志傑就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吳鴻昇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3時12分、23時32分許與黃昱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吳鴻昇即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李國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天使幼稚園與黃昱維見面,開車期間並由被告李國隆以吳鴻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昱維聯繫所在位置,嗣與黃昱維見面後即搭載黃昱維返回吳鴻昇住處路上之事實;
被告李國隆固坦承105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鴻昇前往天使幼稚園與黃昱維見面,開車期間並由被告李國隆以吳鴻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昱維聯繫所在位置,嗣與黃昱維見面後即由吳鴻昇搭載黃昱維返回吳鴻昇住處路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鴻昇辯稱:那天本來黃昱維打來要買安非他命,那天伊很累,接完電話後就叫李國隆和伊一起去,因為黃昱維要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伊,伊車子開到一半時就跟李國隆說很累想睡一下,後來就換李國隆開車,伊睡覺,到了黃昱維約的地點即天使幼稚園李國隆就把伊叫醒,伊下車問黃昱維要幹嘛,黃昱維說要拿海洛因,伊說沒有海洛因,黃昱維就說可不可以順便載他回岡山,他要自己想辦法,之後伊就開車載李國隆、黃昱維回岡山,當中有先經過伊家,但黃昱維不知道是否毒癮發作,叫伊先載他去網咖,後來沒有下車就直接載他去岡山區網咖,到網咖後伊和李國隆就走了,那天根本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被告李國隆辯稱:伊當時只是負責開車,找到那裡後伊就叫醒吳鴻昇,後面都是吳鴻昇跟黃昱維說的,伊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回去是吳鴻昇開車的云云,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鴻昇所持用,而被告吳鴻昇於105年10月21日23時12分、23時32分許與黃昱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李國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天使幼稚園與黃昱維見面,開車期間並由被告李國隆以吳鴻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昱維聯繫所在位置,嗣與黃昱維見面後並有搭載黃昱維返回吳鴻昇住處路上等情,為被告吳鴻昇、李國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昱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
又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
㈢被告吳鴻昇、李國隆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黃昱維一情,業據證人黃昱維於105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22日5時52分許,李國隆開車載吳鴻昇在天使幼稚園,將伊載去吳鴻昇他家拿毒品賣給伊,當時係以2小包海洛因夾鏈袋包裝1,000元交易,是李國隆拿毒品給伊,也是李國隆向伊收取1,000元等語(警卷第89頁背面);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年10月22日5時52分許,李國隆跟吳鴻昇一起開車來天使幼稚園,接伊去吳鴻昇位於橋頭的住處,伊有跟李國隆買1,000元2包海洛因,錢有給李國隆等語(偵二卷第20頁背面),經核證人黃昱維於第二次警詢及隨後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向被告吳鴻昇、李國隆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
又觀諸如附表七所示黃昱維與被告吳鴻昇、李國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昱維先於105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鴻昇,並稱「你能送過來嗎」、「拿"1千"」、「拜託一下你幫我送一下,艱苦啦」,經吳鴻昇表示「等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啦」後,證人黃昱維於20分鐘後又再次撥打電話予吳鴻昇,並稱「你有辦法過來嗎」、「你順便幫我帶原子筆好嗎」、「幫我裝一下啦,拜託一下,好啦」,經吳鴻昇表示「我問看看他有沒有,妤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而被告吳鴻昇亦坦認「原子筆」係指注射針筒,「我問看看他有沒有」的「他」係指被告李國隆,而被告吳鴻昇與黃昱維於上開通話後,被告吳鴻昇確與被告李國隆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天使幼稚園搭載證人黃昱維返回吳鴻昇住處路上等情,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指明購買海洛因之詳細內容,惟參酌上開通聯時間、前後文內容,並徵諸被告李國隆亦於偵訊時陳稱:到吳鴻昇家中後,黃昱維問伊有沒有注射針筒,伊說沒有隨身帶,所以就回家拿注射針筒,伊是拿注射針筒給黃昱維等語(偵二卷第25頁背面);
於本院調查庭訊問時亦陳稱:那是吳鴻昇賣給黃昱維,伊在地檢署不敢講,是黃昱維打給吳鴻昇要海洛因,不是伊與吳鴻昇共同販賣給黃昱維等語(聲羈一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昱維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黃昱維上開證述被告吳鴻昇、李國隆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黃昱維固於105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伊打電話給綽號「黃昏」的男子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黃昏」開車載「國隆」要送毒品來給伊,最後約在天使幼稚園,但因為他們太晚到了,所以最後沒向他購買毒品,伊毒癮發作忍耐不及就先請朋友拿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警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所說的「艱苦」是指海洛因藥癮發作,伊打電話給吳鴻昇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麻煩他順便載伊回岡山,但在電話中並未向吳鴻昇提到要他載伊回岡山,「原子筆」是指注射針筒。
後來吳鴻昇跟李國隆到天使幼稚園時,吳鴻昇跟李國隆沒有下車,吳鴻昇還在睡覺,伊就直接上車,伊有問李國隆說吳鴻昇怎麼在睡覺,有無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李國隆說他不知道,伊就請李國隆載伊回岡山,有過去吳鴻昇家,到吳鴻昇家時吳鴻昇醒了,伊有問吳鴻昇說為何沒帶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那個東西,伊想說吳鴻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想辦法好了,就麻煩吳鴻昇載伊去岡山的一間網咖。
伊說裝一下和原子筆沒有關係,係先裝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筆是要回去岡山時怕清晨西藥房沒開,請他幫忙買原子筆起來。
伊海洛因的毒癮是到了岡山網咖後才另外找別人購買海洛因解毒癮。
但因為他們有一段時間找不到路,伊就去別的地方找比較好的朋友拿毒品施用。
伊朋友過來時只有帶可以暫時先不會讓身體那麼痛苦,伊再去另外想辦法。
伊警詢當時藥癮發作,在還沒到派出所時就倒在地上,已經意識不清,警察問伊幾乎都是「是不是」,伊就說「是」,當時說了什麼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黃昱維上開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惟前後有所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亦核與被告吳鴻昇、李國隆所辯內容迥異,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可信性甚低,而證人黃昱維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事證足資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自以證人黃昱維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而證人黃昱維與被告吳鴻昇、李國隆之間,無任何糾紛或仇怨,證人黃昱維尚且於第二次警詢時稱因為不想害他們所以第一次警詢時才稱未完成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及被告吳鴻昇、李國隆陳明在卷(警一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0頁),堪認證人黃昱維上開證述有向被告吳鴻昇、李國隆購買海洛因之情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鴻昇、李國隆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是核被告吳鴻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陳志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李國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3人分別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鴻昇與陳志傑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吳鴻昇與李國隆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鴻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被告陳志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吳鴻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判決處6月、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另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599號、101年度易字第30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11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鴻昇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21頁),揆諸上揭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吳鴻昇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4號、94年度訴字第316號、94年度簡字第1193號、94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8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國隆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64頁),被告李國隆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吳鴻昇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陳志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則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宇軒,並向謝宇軒收取價金之事實供認不諱,是被告陳志傑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⒈被告吳鴻昇、李國隆就事實欄一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本案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1,000元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就被告吳鴻昇、李國隆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鴻昇就事實一㈠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被告陳志傑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吳鴻昇、陳志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渠等無視法律禁令,被告吳鴻昇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又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
被告李國隆、陳志傑則分別與被告吳鴻昇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鴻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傑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鴻昇、李國隆則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各別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吳鴻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志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國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鴻昇本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10月,被告陳志傑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其等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有限,暨上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6之GIONE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吳鴻昇、陳志傑、李國隆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吳鴻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均係被告吳鴻昇、陳志傑、李國隆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鴻昇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吳鴻昇、陳志傑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吳鴻昇、李國隆就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詳見附表一至三販毒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附表一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吳鴻昇收取、附表二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陳志傑收取、附表三之販毒所得已由被告李國隆收取乙情,業據被告吳鴻昇、陳志傑、證人黃昱維供承在卷,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分屬被告3人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吳鴻昇就附表一、被告陳志傑就附表二、被告李國隆就附表三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3、5、7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昇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啟瑞。
因認被告吳鴻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昇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訊據被告吳鴻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啟瑞有欠伊錢,通聯譯文係伊問黃啟瑞那裡有多少錢,他說他身上只有500元,伊就跟黃啟瑞說500元先拿過來還伊,伊打電話係要跟他要錢,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啟瑞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啟瑞固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內容係伊要向「黃昏」購買毒品海洛因,但他嫌500元太少才叫伊問「國隆」要不要一起拿。
伊於105年10月4日12時左右跟「國隆」至「黃昏」住處,伊以500元向他購買1小包,至於「國隆」買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5年10月4日12時在吳鴻昇住處,向吳鴻昇買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17頁背面),然觀之被告吳鴻昇(A)與黃啟瑞(B)於105年10月04日1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A:喂ㄟ │ │B:喂ㄟ 兄喔 │ │A:ㄟ │ │B:怎樣 │ │A:你那裏(語音不清)收入多少了 │ │ ? │ │B:現在身上500而已 │ │A:無我等一下回去給我阿好無 │ │B:喔喔 好好 │ │A:甘好?甘有方便? │ │B:好好 有阿 有阿 │ │A:恩阿無人家不知道怎樣又打電話 │ │ 給我 │ │B:是喔阿我等一下看有看有再多加 │ │ 點拿給你阿 ㄟ │ │A:ㄟ阿 不是(不清)… │ │B:我知道阿 │ │A:你就先給我 │ │B:對阿對阿本來就是要那個ㄟ阿 │ │A:阿無國隆那裏國隆那裏馬是無無 │ │ 沒有很順利 恩 │ │B:沒關係啦我這裡等看還有沒有人 │ │ 要拿等一下再看有沒有 │ │A:不要給人家打 人家來在那個就 │ │ 好了 不要再打給人家了 │ │B:沒關係 │ │A:好阿 │ │B:喔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3頁)。
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見,係被告吳鴻昇先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啟瑞,詢問證人黃啟瑞「你那裏(語音不清)收入多少了?」,經證人黃啟瑞回覆「現在身上500而已」,被告吳鴻昇則再稱「無我等一下回去給我阿好無」、「甘好?甘有方便?」等語,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係由購毒者積極聯繫藥頭以取得毒品之情形未合,而觀之前開譯文內容,均未見具體談及毒品之內容或暗語,依其語意,亦非不得解讀為係被告吳鴻昇要向證人黃啟瑞索討欠款之情,況依證人黃啟瑞證述被告吳鴻昇嫌500元太少才叫伊問「國隆」要不要一起拿等內容,亦與上開譯文中被告吳鴻昇僅稱「你就先給我」、「不要給人家打人家來在那個就好了不要再打給人家了」之語意未盡相合,被告吳鴻昇所辯尚非顯然無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以明確認定被告吳鴻昇與證人黃啟瑞間有交易海洛因之表示,尚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黃啟瑞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㈡綜上,證人黃啟瑞於上開警偵訊供述之內容,係屬購毒者供出上游,其目的是否為圖減輕其刑而有虛偽之可能,動機上有無其他原因而非單純,憑信性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依前述說明,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擔保證人黃啟瑞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卷內除證人黃啟瑞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內容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鴻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啟瑞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鴻昇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勾稽,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鴻昇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鴻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吳鴻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昱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10月22日5時52分許,李國隆跟吳鴻昇一起開車來天使幼稚園,接伊去吳鴻昇位於橋頭的住處,伊有跟李國隆買1,000元2包海洛因,錢有給李國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吳鴻昇、李國隆購買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顯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附表一、被告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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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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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宣淩 │105年9月5日18 │王宣淩於105年9月5日18時30 │500元 │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50分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吳鴻昇持│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高雄市○○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附表九編號四及六所│
│表1 │ │○○路00號吳鴻│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鴻昇於│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 │昇住處樓下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5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①)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不詳)予王宣淩,並當場收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500元之價金。 │ │追徵之。 │
├──┼─────┼───────┼─────────────┼─────┼─────────┤
│2. │王宣淩 │105年9月7日19 │王宣淩於105年9月7日19時許 │500元 │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20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號,與吳鴻昇持用之前開行動│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高雄市橋頭區林│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附表九編號四及六所│
│表1 │ │北路五里林橋 │鴻昇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②) │ │ │(重量不詳)予王宣淩,並當│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3. │王宣淩 │105年9月21日20│王宣淩於105年9月21日17時許│500元 │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號,與吳鴻昇持用之前開行動│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附表九編號四及六所│
│表1 │ │○○路00號「○│鴻昇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 │○時尚汽車旅館│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③) │ │」附近公園內 │(重量不詳)予王宣淩,並當│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4. │謝宇軒 │105年9月20日13│謝宇軒於105年9月20日13時許│1,000元 │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20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00000000號,與吳鴻昇持用之│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書附│ │謝宇軒位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 │附表九編號四及六所│
│表1 │ │區○○路住處附│宜後,吳鴻昇於左列時、地販│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 │近廢棄營造公司│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⑥) │ │門口前吳鴻昇所│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駕駛之自小客車│謝宇軒,並當場收取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內 │之價金。 │ │追徵之。 │
├──┼─────┼───────┼─────────────┼─────┼─────────┤
│5. │謝宇軒 │105年9月23日17│謝宇軒於105年9月23日17時許│500元 │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45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號,與吳鴻昇持用之前開行動│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吳鴻昇住處 │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附表九編號四及六所│
│表1 │ │ │鴻昇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⑦) │ │ │(重量不詳)予謝宇軒,並當│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6. │王信智 │105年8月29日22│王信智於105年8月29日8時許 │500元 │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00000000號,與吳鴻昇持用之│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高雄市岡山區○│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 │附表九編號四及六所│
│表1 │ │○路00號「燦坤│宜後,吳鴻昇於左列時、地販│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編號│ │3C賣場新○○店│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⑧) │ │」旁停車場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信智,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金。 │ │追徵之。 │
└──┴─────┴───────┴─────────────┴─────┴─────────┘
┌──────────────────────────────────────────────┐
│附表二、被告吳鴻昇與陳志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謝宇軒 │105年9月14日22│謝宇軒於105年9月14日20時許│1,000元 │吳鴻昇共同販賣第二│
│(原│ │時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號,與吳鴻昇持用之前開行動│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高雄市○○區○│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案如附表九編號四及│
│表1 │ │○路57號「○○│鴻昇、陳志傑於左列時、地販│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賓館」前(由陳│賣,並由陳志傑交付價值1,00│ │陳志傑共同販賣第二│
│④) │ │志傑下車進行交│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易) │不詳)予謝宇軒,並當場收取│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1,000元之價金。 │ │表九編號四及六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2. │謝宇軒 │105年9月20日00│謝宇軒於105年9月20日00時許│500元 │吳鴻昇共同販賣第二│
│(原│ │時10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號,與吳鴻昇持用之前開行動│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書附│ │吳鴻昇住處1樓 │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本│ │案如附表九編號四及│
│表1 │ │(吳鴻昇在樓上│次通話由陳志傑接聽),吳鴻│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房間,由陳志傑│昇、陳志傑於左列時、地販賣│ │陳志傑共同販賣第二│
│⑤) │ │負責交易) │,並由陳志傑交付價值500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詳)予謝宇軒,並當場收取 │ │表九編號四及六所示│
│ │ │ │500元之價金。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
│附表三、被告吳鴻昇與李國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1. │黃昱維 │105年10月22日 │黃昱維於105年10月21日23時 │1,000元 │吳鴻昇共同販賣第一│
│(原│ │5時52分許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0000000000號與吳鴻昇持用之│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書附│ │吳鴻昇住處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四│
│表1 │ │(先由吳鴻昇駕│宜後,吳鴻昇與李國隆於左列│ │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駛自小客車搭載│時、地販賣,並由李國隆交付│ │。 │
│⑪) │ │李國隆,至高雄│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2包(重│ │李國隆共同販賣第一│
│ │ │市○○區○○○│量不詳)予黃昱維,並當場收│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路天使幼稚園前│取1,000元之價金。 │ │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 │ │接黃昱維,返回│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四│
│ │ │吳鴻昇住處,再│ │ │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由李國隆負責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附表四、被告吳鴻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主文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黃啟瑞 │105年9月26日21│黃啟瑞於105年9月26日20時24│吳鴻昇轉讓第一│
│(原│ │時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級毒品,累犯,│
│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吳鴻昇持│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附│ │吳鴻昇住處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扣案如附表九│
│表1 │ │ │,吳鴻昇於左列時、地,無償│編號六所示之物│
│編號│ │ │轉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沒收。 │
│⑨) │ │ │啟瑞施用。 │ │
└──┴─────┴───────┴─────────────┴───────┘
┌─────────────────────────────────────────────────────────────┐
│附表五、被告吳鴻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 │(IMEI) │ │ │ │ │
├──┼────┼───────┼────────────┼──┼──────┼───────────────┼──────┤
│1 │(原起訴│105年09月05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B:喂 │警一卷第24頁│
│ │書附表1 │18時38分02秒 ├────────────┤ ├──────┤A:喂安怎 │ │
│ │編號①)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有在嗎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你要找客兄嗎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你怎知,你要做我客兄喔 │ │
│ │ │ │ │ │ │A:呵 │ │
│ │ │ │ │ │ │B:呵呵,你有在嗎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什 │ │
│ │ │ │ │ │ │B:你有在嗎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你要過來找我喔,也有人要來找│ │
│ │ │ │ │ │ │ 我?你們是都約好的嗎,這樣是 │ │
│ │ │ │ │ │ │ 要怎樣…… │ │
│ │ │ │ │ │ │B:沒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啦 │ │
│ │ │ │ │ │ │A:他們也是馬上過來,不然你也慢│ │
│ │ │ │ │ │ │ 5分鐘才不會強碰到 │ │
│ │ │ │ │ │ │B:好啦好啦,我騎到那剛好慢5分 │ │
│ │ │ │ │ │ │ 鐘 │ │
│ │ │ │ │ │ │A:他也從旁邊騎來? │ │
│ │ │ │ │ │ │B:好啦,別說瘋話啦,我等一下還│ │
│ │ │ │ │ │ │ 要工作 │ │
│ │ │ │ │ │ │A:有喔,等一下幾點 │ │
│ │ │ │ │ │ │B:現在騎過去,10分鐘、10分鐘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05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嘁 │ │
│ │ │18時50分59秒 ├────────────┤ ├──────┤B:快一點,到了,在樓下,在下雨│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了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好啦好啦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 │(原起訴│105年09月07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嘁 │警一卷 │
│ │書附表1 │18時59分46秒 ├────────────┤ ├──────┤B:你到哪了 │第24背-25頁 │
│ │編號②)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是在哪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嘁,你到哪了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都在我家等你? │ │
│ │ │ │ │ │ │B:你在你家喔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B:好阿你拿到樓下給我喔,因為我│ │
│ │ │ │ │ │ │ 載我兒子 │ │
│ │ │ │ │ │ │A:甚麼拿去樓下,你就走來上面我│ │
│ │ │ │ │ │ │ 就拿給你了 │ │
│ │ │ │ │ │ │B:阿是我在公園這等你啊 │ │
│ │ │ │ │ │ │A:我不會給你刁…不會讓你為難啦│ │
│ │ │ │ │ │ │B:要不然勒 │ │
│ │ │ │ │ │ │A:嘿阿,就是你給我,我就還你啦│ │
│ │ │ │ │ │ │ ,這樣就對了啦 │ │
│ │ │ │ │ │ │B:阿你下來你家樓下就好了,因為│ │
│ │ │ │ │ │ │ 我不要下去了阿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因為我載我兒子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我5分鐘你下來喔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07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喂 │ │
│ │ │19時06分12秒 ├────────────┤ ├──────┤B:喂,阿..紅橋這圍起來我不能過│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去內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阿你就給他騎出阿,不然哩,不│ │
│ │ │ │000000000000000) │ │ │ 然等一下等一下,我騎過去就好│ │
│ │ │ │ │ │ │ ,不用再繞了 │ │
│ │ │ │ │ │ │B:要過來紅橋這嗎 │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 │B:好啊好啊快一點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07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安怎拉 │ │
│ │ │19時07分57秒 ├────────────┤ ├──────┤B:你要在紅橋這等我媽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啦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喔好好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阿你要記得拿喔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3 │(原起訴│105年09月21日 │ 吳鴻昇 │← │王宣淩 │A:喂,按捺? │警一卷 │
│ │書附表1 │17時04分19秒 ├────────────┤ ├──────┤B:你在哪裡? │第26背-27背 │
│ │編號③)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在家 │頁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這樣去那個公園,你有方便嗎?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等一下打給妳,妳再從那出發│ │
│ │ │ │ │ │ │ ,好了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我上廁所一下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喂 │ │
│ │ │17時13分03秒 ├────────────┤ ├──────┤B:你那邊有吃那個嗎?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啥?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你那邊有用的那個嗎?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什麼東西? │ │
│ │ │ │ │ │ │B:那個啊 │ │
│ │ │ │ │ │ │A:吃嗎? │ │
│ │ │ │ │ │ │B:嘿呀 │ │
│ │ │ │ │ │ │A:有呀 │ │
│ │ │ │ │ │ │B:那你幾點會到? │ │
│ │ │ │ │ │ │A:我要找一下.好啦,等一下我便 │ │
│ │ │ │ │ │ │所啦,妳娘,我就剛要進去放,妳│ │
│ │ │ │ │ │ │就隨後打進來. │ │
│ │ │ │ │ │ │B:嘻,好啦,你到要再打給我嗎?│ │
│ │ │ │ │ │ │A:嘿啦. │ │
│ │ │ │ │ │ │B:快點.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簡訊內容〉〉我在你家 │ │
│ │ │17時29分01秒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簡訊內容〉〉方便上去找你嗎│ │
│ │ │17時36分24秒 ├────────────┤ ├──────┤我在你家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簡訊內容〉〉電話沒接我在你│ │
│ │ │17時42分18秒 ├────────────┤ ├──────┤家方便下來嗎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喂. │ │
│ │ │17時50分08秒 ├────────────┤ ├──────┤B:喂,我在你家樓下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妳在那邊,幹嘛啦?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不然咧?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有人在樓上,妳係… │ │
│ │ │ │ │ │ │B:啊你拿下來給我啊 │ │
│ │ │ │ │ │ │A:這樣我沒有了啦,沒有啦沒有有│ │
│ │ │ │ │ │ │ 啦, │ │
│ │ │ │ │ │ │B:你沒有了? │ │
│ │ │ │ │ │ │A:嘿啊,妳不聽話,就沒有了,我│ │
│ │ │ │ │ │ │ 這邊就沒有了 │ │
│ │ │ │ │ │ │B:是喔 喂 │ │
│ │ │ │ │ │ │A:按捺? │ │
│ │ │ │ │ │ │B:你說按捺? │ │
│ │ │ │ │ │ │A:你就不要聽話,我這邊就沒有 │ │
│ │ │ │ │ │ │B:不要聽話什麼? │ │
│ │ │ │ │ │ │A:妳先去那邊,之前我們等的那個│ │
│ │ │ │ │ │ │ 地方. │ │
│ │ │ │ │ │ │B:唷 │ │
│ │ │ │ │ │ │A:我有朋友在這邊. │ │
│ │ │ │ │ │ │B:唷,好啦,好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A:喂. │ │
│ │ │17時54分44秒 ├────────────┤ ├──────┤B:還要多久,才會到?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很快吧.我在等朋友啊.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等啥?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要出去了.. │ │
│ │ │ │ │ │ │B:你要出來了嗎?. │ │
│ │ │ │ │ │ │A:沒有,要等朋友. │ │
│ │ │ │ │ │ │B:還是你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 │ │ │A:唷,好啦,不好意思. │ │
│ │ │ │ │ │ │B:不然,你到了,先打電話給我.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B:不然我會一直在那邊等你,等到│ │
│ │ │ │ │ │ │ 沒人. │ │
│ │ │ │ │ │ │A:不好意思啦. │ │
│ │ │ │ │ │ │B:你先忙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簡訊內容〉〉還是晚點你忙完│ │
│ │ │18時14分10秒 ├────────────┤ ├──────┤打給我我過去方便嗎接電話一下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簡訊內容〉〉好了沒方便麻煩│ │
│ │ │19時14分40秒 ├────────────┤ ├──────┤一下啦接一下電話啦急用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B:喂. │ │
│ │ │19時43分32秒 ├────────────┤ ├──────┤A:喂.啊妳不是不接我電話?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沒有啦,我在洗澡啦.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我以為妳不接我電話咧.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現在過去你家? │ │
│ │ │ │ │ │ │A:免啦,我過去載妳.妳要在哪裡 │ │
│ │ │ │ │ │ │等我 │ │
│ │ │ │ │ │ │B:在香堤這個公園. │ │
│ │ │ │ │ │ │A:好啦,好啦我五分鐘到.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 │
│ │ │ │ │ │ │路69號10樓之6】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吳鴻昇 │← │王宣淩 │B:喂. │ │
│ │ │19時48分41秒 ├────────────┤ ├──────┤A:喂.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因為我還沒到,所以妳還看不到│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我 │ │
│ │ │ │ │ │ │B:你在哪了? │ │
│ │ │ │ │ │ │A:我在省道 │ │
│ │ │ │ │ │ │B:哪裡省道? │ │
│ │ │ │ │ │ │A:岡山省道,要開去香堤那 │ │
│ │ │ │ │ │ │B:喔 │ │
│ │ │ │ │ │ │A:等一下,可以嗎? │ │
│ │ │ │ │ │ │B:等很久了…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 │
│ │ │ │ │ │ │172號16樓頂】 │ │
├──┼────┼───────┼────────────┼──┼──────┼───────────────┼──────┤
│4 │(原起訴│105年09月20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喂 │警一卷 │
│ │書附表1 │13時04分45秒 ├────────────┤ ├──────┤B:我志傑的朋友.你現在有空嗎? │第33-33背頁 │
│ │編號⑥)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我…我…電話中可以講得就明白│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嗎?不可以?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甲圍. │ │
│ │ │ │ │ │ │A:要在哪等你? │ │
│ │ │ │ │ │ │B:你先讓我上廁所,等一下過去. │ │
│ │ │ │ │ │ │A:你要快哩,我要去路竹. │ │
│ │ │ │ │ │ │B:去路竹幹嘛? │ │
│ │ │ │ │ │ │A:找人.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看你是要現在放,還是晚一點│ │
│ │ │ │ │ │ │B:現在在放了. │ │
│ │ │ │ │ │ │A:我已經在車上要出去了. │ │
│ │ │ │ │ │ │B:你有無辦法先來甲圍?我家這邊│ │
│ │ │ │ │ │ │A:我怎麼知道你家在哪? │ │
│ │ │ │ │ │ │B:你知道甲圍要怎麼走? │ │
│ │ │ │ │ │ │A:甲圍我知道啦. │ │
│ │ │ │ │ │ │B:你知道往右昌那邊? │ │
│ │ │ │ │ │ │A:嗯. │ │
│ │ │ │ │ │ │B:我家在,你去甲圍廟. │ │
│ │ │ │ │ │ │A:甲圍廟我不知道,你講剛才沒講│ │
│ │ │ │ │ │ │ 完的. │ │
│ │ │ │ │ │ │B:有一個加水站,不要往警察局前│ │
│ │ │ │ │ │ │ 那一條. │ │
│ │ │ │ │ │ │A:陳豐原(音譯)他家前那一條? │ │
│ │ │ │ │ │ │B:對.我住在豐原家附近.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你到豐原家那,再打給我,我就│ │
│ │ │ │ │ │ │ 隨後出來.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0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喂按捺? │ │
│ │ │13時11分34秒 ├────────────┤ ├──────┤B:我在我家門口等你了.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也快要到了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快到了嗎?你要到66,你那邊不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是有一間66? │ │
│ │ │ │ │ │ │A:66?是在做什麼的? │ │
│ │ │ │ │ │ │B:在做頭髮. │ │
│ │ │ │ │ │ │A:嘿,我知道. │ │
│ │ │ │ │ │ │B:你要在開前面點,有個加水站. │ │
│ │ │ │ │ │ │加水站斜對面就是我家. │ │
│ │ │ │ │ │ │A:唷,好你可以出來了,電話可以│ │
│ │ │ │ │ │ │ 掛掉了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頂鹽田│ │
│ │ │ │ │ │ │段1141地號】 │ │
│ │ ├───────┼────────────┼──┼──────┼───────────────┤ │
│ │ │105年09月20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B:等我一下,我阿嬤下來,等我一│ │
│ │ │13時14分32秒 ├────────────┤ ├──────┤ 下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 │(原起訴│105年09月23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B:喂. │警一卷 │
│ │書附表1 │17時02分53秒 ├────────────┤ ├──────┤A:喂, │第33背-34頁 │
│ │編號⑦)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回來了唷?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嘿呀.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你等我半小時.我先整理. │ │
│ │ │ │ │ │ │A:不要緊,你忙完再打給我. │ │
│ │ │ │ │ │ │B:沒有,我在家.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 │ │,當面講好了. │ │
│ │ │ │ │ │ │A:唷,好啊.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3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喂 │ │
│ │ │17時34分43秒 ├────────────┤ ├──────┤B:我現在過去喔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唷,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好啊.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出去一下. │ │
│ │ │ │ │ │ │B:唷,好,阿我沒有很多 │ │
│ │ │ │ │ │ │A:啥? │ │
│ │ │ │ │ │ │我意思說我要還的沒很多唷.你聽 │ │
│ │ │ │ │ │ │的懂嗎? │ │
│ │ │ │ │ │ │A:好啦,見面再講. │ │
│ │ │ │ │ │ │B:好,BYEBYE.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3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喂. │ │
│ │ │17時35分31秒 ├────────────┤ ├──────┤B:嘿,沒代誌啊.我隨到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啦.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000000000000000)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3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喂 │ │
│ │ │17時44分16秒 ├────────────┤ ├──────┤B:要到了,我在五林路的7-11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啊你來我這是要怎樣?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都可以啊.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好,那你就來吧. │ │
│ │ │ │ │ │ │B:好,我到你那邊好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6 │(原起訴│105年08月29日 │吳鴻昇 │← │王信智 │B:喂,你有在岡山? │警一卷 │
│ │書附表1 │20時04分59秒 ├────────────┤ ├──────┤A:按捺? │第20-20背頁 │
│ │編號⑧)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在岡山嗎?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什麼啦?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人在岡山,我智仔 │ │
│ │ │ │ │ │ │A:嘿 │ │
│ │ │ │ │ │ │B:你有要來岡山? │ │
│ │ │ │ │ │ │A:等下過去找你 │ │
│ │ │ │ │ │ │B:唷,好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8月29日 │吳鴻昇 │← │王信智 │A:喂.你在哪?厝哩? │ │
│ │ │21時42分57秒 ├────────────┤ ├──────┤B:在那旁邊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哪個旁邊?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那邊,車庫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在哪裡的車庫? │ │
│ │ │ │ │ │ │B:燦坤那邊的那車庫 │ │
│ │ │ │ │ │ │A:好啦.隨後過去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附表六、被告吳鴻昇與陳志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 │(IMEI) │ │ │ │ │
├──┼────┼───────┼────────────┼──┼──────┼───────────────┼──────┤
│1 │(原起訴│105年09月14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喂 │警一卷 │
│ │書附表1 │19時59分33秒 ├────────────┤ ├──────┤B:喂 │第32-35頁 │
│ │編號④)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誰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我"家美仔"他朋友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喔,阿怎樣 │ │
│ │ │ │ │ │ │B:我要找你,我叫家美仔打的 │ │
│ │ │ │ │ │ │A:嘿,你找我要幹嘛 │ │
│ │ │ │ │ │ │B:你有法度嗎 │ │
│ │ │ │ │ │ │A:有法度什 │ │
│ │ │ │ │ │ │B:我不想在電話中說這麼明,你知│ │
│ │ │ │ │ │ │ 的 │ │
│ │ │ │ │ │ │A:阿要去哪阿,颱風天? │ │
│ │ │ │ │ │ │B:我在代迪 │ │
│ │ │ │ │ │ │A:什 │ │
│ │ │ │ │ │ │B:我在飯店 │ │
│ │ │ │ │ │ │A:喔,離我這麼遠,可是我現在在│ │
│ │ │ │ │ │ │ 大八卦ㄟ │ │
│ │ │ │ │ │ │B:你沒辦法喔 │ │
│ │ │ │ │ │ │A:你看我朋有有辦法嗎 │ │
│ │ │ │ │ │ │B:我不是哪種幾百塊那種? │ │
│ │ │ │ │ │ │A:喔,我也不想..颱風天幾百塊我│ │
│ │ │ │ │ │ │也不划算 │ │
│ │ │ │ │ │ │B:我要一"張",一"張"ㄝ │ │
│ │ │ │ │ │ │A:什,5張喔 │ │
│ │ │ │ │ │ │B:一張啦,5張勒!! │ │
│ │ │ │ │ │ │A:你打給我朋友好了,叫家美仔打│ │
│ │ │ │ │ │ │ 給我朋友好了,嘿啦,下雨天這│ │
│ │ │ │ │ │ │ 樣太遠了,拍謝啦 │ │
│ │ │ │ │ │ │B:不然你那個..大量..上次像我那│ │
│ │ │ │ │ │ │種多少 │ │
│ │ │ │ │ │ │A:什,甚麼阿 │ │
│ │ │ │ │ │ │B:厄...一錢的黃金 │ │
│ │ │ │ │ │ │A:我不知?,現在我不知道?,不好│ │
│ │ │ │ │ │ │ 意思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 │
│ │ │ │ │ │ │路384巷39號頂樓】 │ │
│ │ ├───────┼────────────┼──┼──────┼───────────────┤ │
│ │ │105年09月14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A:嘁,喔你佳美阿他朋友喔 │ │
│ │ │20時14分22秒 ├────────────┤ ├──────┤B:對阿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叫人打給你好了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什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嘁,你是不是佳美仔他朋友,嘿│ │
│ │ │ │ │ │ │ 阿,我有跟他說了 │ │
│ │ │ │ │ │ │B:我就是那天跟他一起去他家,去│ │
│ │ │ │ │ │ │ 你家那一個 │ │
│ │ │ │ │ │ │A:我不知道誰啊 │ │
│ │ │ │ │ │ │B:阿就那個弟弟阿 │ │
│ │ │ │ │ │ │A:阿那個弟弟我就不知阿,我叫我│ │
│ │ │ │ │ │ │ 朋友跟你那個就好了,嘿啊 │ │
│ │ │ │ │ │ │B:你朋友在哪阿 │ │
│ │ │ │ │ │ │A:沒阿那佳美仔太臭屁了,我也沒│ │
│ │ │ │ │ │ │ 辦法,說踏多人找了我也不知道│ │
│ │ │ │ │ │ │ 要說什廿 │ │
│ │ │ │ │ │ │B:青菜啦反正我不知,我找他他說│ │
│ │ │ │ │ │ │ 要找大人,說要找你,他有跟我│ │
│ │ │ │ │ │ │ 說要找你,不過他有說你會給他│ │
│ │ │ │ │ │ │ "譙",還是怎樣,我不知麼情形│ │
│ │ │ │ │ │ │A:我會給他"譙",他就太"遙掰"(│ │
│ │ │ │ │ │ │ 音譯),太臭屁了 │ │
│ │ │ │ │ │ │B:你朋友是豐原仔喔,你不要我說│ │
│ │ │ │ │ │ │ 豐原仔 │ │
│ │ │ │ │ │ │A:沒,我不是說豐原仔,我說別的│ │
│ │ │ │ │ │ │ 喔,叫那個這麼貪心的人在跟你│ │
│ │ │ │ │ │ │ ...好啦,等一下我叫人打給你 │ │
│ │ │ │ │ │ │ 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 │
│ │ │ │ │ │ │82之1號5樓頂】 │ │
├──┼────┼───────┼────────────┼──┼──────┼───────────────┼──────┤
│2 │(原起訴│105年09月20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B:喂 │警一卷 │
│ │書附表1 │00時04分04秒 ├────────────┤ ├──────┤A:喂 │第32背-33頁 │
│ │編號⑤)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是志傑的朋友,就是上一次見│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面的那一位,車上那一個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按捺? │ │
│ │ │ │ │ │ │B:志傑有在你那邊嗎?因為我打電│ │
│ │ │ │ │ │ │ 話找他,不過我現在是要找你啦│ │
│ │ │ │ │ │ │ !你有空嗎?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我已經到橋頭的省道.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啊,你快點來唷,因為還有事情│ │
│ │ │ │ │ │ │ 要跟你講. │ │
│ │ │ │ │ │ │A:要去哪裡? │ │
│ │ │ │ │ │ │B:讓你來7-11,好否?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好,BYEBYE.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 │ │105年09月20日 │吳鴻昇 │← │謝宇軒 │(C)陳志傑持吳鴻昇之手機與謝宇 │ │
│ │ │00時10分01秒 ├────────────┤ ├──────┤ 軒通話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C:喂.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到了 │ │
│ │ │ │ │ │ │C:喔,你到了,我志傑啦! │ │
│ │ │ │ │ │ │B:嘿,嘿 │ │
│ │ │ │ │ │ │C:你騎進來啦! │ │
│ │ │ │ │ │ │B:唷. │ │
│ │ │ │ │ │ │C:你沿那條路騎,騎到…,反正你│ │
│ │ │ │ │ │ │ 就騎進來,看到一個右邊 │ │
│ │ │ │ │ │ │B:我知道他家 │ │
│ │ │ │ │ │ │C:你知道他家? │ │
│ │ │ │ │ │ │B:我知道,我有去過 │ │
│ │ │ │ │ │ │C:好,反正他那邊路口等我就對了│ │
│ │ │ │ │ │ │B: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附表七、被告吳鴻昇與李國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 │(IMEI) │ │ │ │ │
├──┼────┼───────┼────────────┼──┼──────┼───────────────┼──────┤
│1 │(原起訴│105年10月21日 │吳鴻昇 │← │黃昱維 │A:喊 │警一卷 │
│ │書附表1 │23時12分54秒 ├────────────┤ ├──────┤B:喊黃昏ㄝ喔 │第36-37背頁 │
│ │編號⑪)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誰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我偉仔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哪一個偉仔 │ │
│ │ │ │ │ │ │B:岡山那個偉仔,你可以送過來嗎│ │
│ │ │ │ │ │ │A:嘿安怎 │ │
│ │ │ │ │ │ │B:你能送過來嗎 │ │
│ │ │ │ │ │ │A:什 │ │
│ │ │ │ │ │ │B:你能送過來嗎 │ │
│ │ │ │ │ │ │A:甚麼阿 │ │
│ │ │ │ │ │ │B:你能拿過來嗎 │ │
│ │ │ │ │ │ │A:我聽不懂啦 │ │
│ │ │ │ │ │ │B:工作啦 │ │
│ │ │ │ │ │ │A:嘿怎樣啊 │ │
│ │ │ │ │ │ │B:拿"1千"啦 │ │
│ │ │ │ │ │ │A:什 │ │
│ │ │ │ │ │ │B:要拿一千還你啦,你有辦法過來│ │
│ │ │ │ │ │ │ 一下嗎 │ │
│ │ │ │ │ │ │A:沒 │ │
│ │ │ │ │ │ │B:什 │ │
│ │ │ │ │ │ │A:要等下 │ │
│ │ │ │ │ │ │B:我在澄觀路? │ │
│ │ │ │ │ │ │A:什 │ │
│ │ │ │ │ │ │B:我在澄觀路和八德南路這? │ │
│ │ │ │ │ │ │A:我不知 │ │
│ │ │ │ │ │ │B:拜託一下你幫我送一下,艱苦啦│ │
│ │ │ │ │ │ │ ~ │ │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 │
│ │ │ │ │ │ │205號頂樓】 │ │
│ │ ├───────┼────────────┼──┼──────┼───────────────┤ │
│ │ │105年10月21日 │吳鴻昇 │← │黃昱維 │A:喂 │ │
│ │ │23時32分02秒 ├────────────┤ ├──────┤B: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什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干有辦法過來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現在可能沒辦法 │ │
│ │ │ │ │ │ │B:黃昏ㄟ │ │
│ │ │ │ │ │ │A:好啦好啦我叫國隆過去好了 │ │
│ │ │ │ │ │ │B:什 │ │
│ │ │ │ │ │ │A:沒啦,好啦 │ │
│ │ │ │ │ │ │B:你順便幫我帶原子筆好嗎 │ │
│ │ │ │ │ │ │A:什 │ │
│ │ │ │ │ │ │B:原子筆啦 │ │
│ │ │ │ │ │ │A:我哪有ㄝ │ │
│ │ │ │ │ │ │B:幫我裝一下啦,拜託一下,好啦│ │
│ │ │ │ │ │ │A:我問看看他有沒有,妤啦好啦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 │
│ │ │ │ │ │ │205號頂樓】 │ │
│ │ ├───────┼────────────┼──┼──────┼───────────────┤ │
│ │ │105年10月22日 │吳鴻昇 │→ │黃昱維 │(C)李國隆持機、(A)吳鴻昇開車 │ │
│ │ │04時56分28秒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未接通前)…澄觀路、八德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口 │ │
│ │ │ │000000000000000) │ │ │C: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你剛說你在澄觀路和八德路嗎 │ │
│ │ │ │ │ │ │B:嘿 │ │
│ │ │ │ │ │ │C:啊在鼓山這裡要從哪裡過去比較│ │
│ │ │ │ │ │ │ 快阿,翠華路這阿 │ │
│ │ │ │ │ │ │B:翠華路? │ │
│ │ │ │ │ │ │C:恩 │ │
│ │ │ │ │ │ │B:翠華路? │ │
│ │ │ │ │ │ │C:恩 │ │
│ │ │ │ │ │ │B:澄清湖 │ │
│ │ │ │ │ │ │C:對阿,要從那裡去比較快阿 │ │
│ │ │ │ │ │ │B:民族路阿 │ │
│ │ │ │ │ │ │C:開省道就對了 │ │
│ │ │ │ │ │ │B:嘿阿,民族路就到澄觀路了 │ │
│ │ │ │ │ │ │C:喔,直直開民族路,先去民族路│ │
│ │ │ │ │ │ │ 就對了 │ │
│ │ │ │ │ │ │B:恩 │ │
│ │ │ │ │ │ │C:好好,我跟他說 │ │
│ │ │ │ │ │ │B:恩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 │
│ │ │ │ │ │ │618-8號13樓】 │ │
│ │ ├───────┼────────────┼──┼──────┼───────────────┤ │
│ │ │105年10月22日 │吳鴻昇 │→ │黃昱維 │(C)李國隆持機、(A)吳鴻昇開車 │ │
│ │ │05時40分37秒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C:喂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喂 │ │
│ │ │ │ │ │ │C:你坐車過來那個他家好了,我們│ │
│ │ │ │ │ │ │ 在這繞不到 │ │
│ │ │ │ │ │ │B:什 │ │
│ │ │ │ │ │ │C:過去黃昏ㄟ那阿,他現在找不到│ │
│ │ │ │ │ │ │ 阿,蛤 │ │
│ │ │ │ │ │ │B:蛤,什咪啊 │ │
│ │ │ │ │ │ │C:現在在這繞不到路啦,乾脆你坐│ │
│ │ │ │ │ │ │ 車去他家好了 │ │
│ │ │ │ │ │ │B:你跑高速的上去仁武就好了 │ │
│ │ │ │ │ │ │C:跑高速,我們現在在九如路? │ │
│ │ │ │ │ │ │B:你在九如路,對阿,阿就跑高速│ │
│ │ │ │ │ │ │ 仁武對阿 │ │
│ │ │ │ │ │ │C:我們現在已經下到九如一路了? │ │
│ │ │ │ │ │ │B:仁武,榮總? │ │
│ │ │ │ │ │ │C:什 │ │
│ │ │ │ │ │ │B:榮總? │ │
│ │ │ │ │ │ │C:榮總 │ │
│ │ │ │ │ │ │B:嘿啊 │ │
│ │ │ │ │ │ │C:榮總又有一段了好嗎,我在九如│ │
│ │ │ │ │ │ │ 一路了? │ │
│ │ │ │ │ │ │B:對啊我在榮總阿 │ │
│ │ │ │ │ │ │C:你在榮總?? │ │
│ │ │ │ │ │ │B:嘿啊 │ │
│ │ │ │ │ │ │C:那你剛就說你在榮總就好了,還│ │
│ │ │ │ │ │ │ 繞這麼遠,榮總 │ │
│ │ │ │ │ │ │B:榮總在八卦寮這阿 │ │
│ │ │ │ │ │ │C:你就說在榮總還比較好找,就開│ │
│ │ │ │ │ │ │ 省道就對了,又不用在那跑,就│ │
│ │ │ │ │ │ │ 在省道趴回去就是了 │ │
│ │ │ │ │ │ │B:嘿啊 │ │
│ │ │ │ │ │ │C:你坐車過來好了 │ │
│ │ │ │ │ │ │B:坐去哪阿 │ │
│ │ │ │ │ │ │C:坐去黃昏ㄝ那阿,嘿啦,這樣比│ │
│ │ │ │ │ │ │ 較快啦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C:不然我現在上高速,又下去,又│ │
│ │ │ │ │ │ │ 過去榮總,我想你坐車去比較快│ │
│ │ │ │ │ │ │ 啦,本來是想載你還比較省錢,│ │
│ │ │ │ │ │ │ 阿沒法度啦..厚,在這繞半天繞│ │
│ │ │ │ │ │ │ 不到 │ │
│ │ │ │ │ │ │B:怕坐到那我不夠 │ │
│ │ │ │ │ │ │C:不然..榮總..不然我看看啦 │ │
│ │ │ │ │ │ │B:榮總啦,拜託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汾陽路│ │
│ │ │ │ │ │ │9號9樓頂】 │ │
│ │ ├───────┼────────────┼──┼──────┼───────────────┤ │
│ │ │105年10月22日 │吳鴻昇 │→ │黃昱維 │(C)李國隆持機、(A)吳鴻昇開車 │ │
│ │ │05時51分42秒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C:喂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喂 │ │
│ │ │ │000000000000000) │ │ │C:喂,在榮總嗎 │ │
│ │ │ │ │ │ │B:榮總 │ │
│ │ │ │ │ │ │C:我要到了啦,我已經在鳳仁路了│ │
│ │ │ │ │ │ │ 啦 │ │
│ │ │ │ │ │ │B:對對對鳳仁路對阿 │ │
│ │ │ │ │ │ │C:我在直直去就到了,阿你在榮總│ │
│ │ │ │ │ │ │ 的門口等我還是怎樣 │ │
│ │ │ │ │ │ │B:沒啦在八德南路和澄觀路阿,你│ │
│ │ │ │ │ │ │ 問人家一下就到了 │ │
│ │ │ │ │ │ │C:你不是說在榮總 │ │
│ │ │ │ │ │ │阿這就是榮總這附近阿 │ │
│ │ │ │ │ │ │C:阿你就走過去榮總就好了啊 │ │
│ │ │ │ │ │ │B:我走.. │ │
│ │ │ │ │ │ │C:我在這找路找不到,我現在在澄│ │
│ │ │ │ │ │ │ 觀路阿 │ │
│ │ │ │ │ │ │B:啊?? │ │
│ │ │ │ │ │ │C:我現在在澄觀路阿 │ │
│ │ │ │ │ │ │B:對,澄觀路你進來你就看到八德│ │
│ │ │ │ │ │ │ 路了,八德南路了 │ │
│ │ │ │ │ │ │C:我現在一直,開就是榮總了,阿│ │
│ │ │ │ │ │ │ 就在橋下啦,一直開就是榮總了│ │
│ │ │ │ │ │ │B:你那八卦里對嗎 │ │
│ │ │ │ │ │ │C:什 │ │
│ │ │ │ │ │ │B:橋下是不是八卦里 │ │
│ │ │ │ │ │ │C:沒啦這條,這條就是橋下就對了│ │
│ │ │ │ │ │ │B:甚麼路和甚麼路阿 │ │
│ │ │ │ │ │ │C:現在已經,現在在澄觀路上面,│ │
│ │ │ │ │ │ │ 一直開就是榮總了 │ │
│ │ │ │ │ │ │B:啊? │ │
│ │ │ │ │ │ │C:我有看到八德停車場 │ │
│ │ │ │ │ │ │B:澄觀路和八德南路那個路口嗎,│ │
│ │ │ │ │ │ │ 你要跟我說我才有辦法坐計程車│ │
│ │ │ │ │ │ │ 過去 │ │
│ │ │ │ │ │ │C:這邊有一間天使幼兒園啦 │ │
│ │ │ │ │ │ │B:什 │ │
│ │ │ │ │ │ │C:我現在在八德路和澄清路的路口│ │
│ │ │ │ │ │ │ 啦 │ │
│ │ │ │ │ │ │B:八德路和澄清路嗎 │ │
│ │ │ │ │ │ │C:澄觀路的路口啦,八德南路啦 │ │
│ │ │ │ │ │ │B:對阿,八德南路和澄觀路阿 │ │
│ │ │ │ │ │ │C:嘿啦,這有一間天使幼兒園啦 │ │
│ │ │ │ │ │ │B:對對對,嘿阿 │ │
│ │ │ │ │ │ │C:阿你在哪啦 │ │
│ │ │ │ │ │ │B:我在..我走出去啦 │ │
│ │ │ │ │ │ │C:我在這等你嗎 │ │
│ │ │ │ │ │ │B:我走出去了 │ │
│ │ │ │ │ │ │C:我在這等你啦厚 │ │
│ │ │ │ │ │ │B: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
│ │ │ │ │ │ │802號】 │ │
└──┴────┴───────┴────────────┴──┴──────┴───────────────┴──────┘
┌─────────────────────────────────────────────────────────────┐
│附表八、被告吳鴻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 │(IMEI) │ │ │ │ │
├──┼────┼───────┼────────────┼──┼──────┼───────────────┼──────┤
│1 │(原起訴│105年9月26日 │吳鴻昇 │→ │黃啟瑞 │B:喂 │警一卷 │
│ │書附表1 │20時24分49秒 ├────────────┤ ├──────┤A:喂 │第22背頁 │
│ │編號⑨)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嘿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你過來我家一下好嗎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沒車,等一下,我現在在忙 │ │
│ │ │ │ │ │ │A:沒車喔 │ │
│ │ │ │ │ │ │B:車子人騎出去 │ │
│ │ │ │ │ │ │A:阿你要過來時帶你的工具好嗎 │ │
│ │ │ │ │ │ │B:好啊好啊了解,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好嗎 │ │
│ │ │ │ │ │ │A:真ㄟ,阿再多帶 │ │
│ │ │ │ │ │ │B:多帶是嗎,喔好阿好啊了解,我│ │
│ │ │ │ │ │ │ 先忙,我等 │ │
│ │ │ │ │ │ │ 一下過去打給你 │ │
│ │ │ │ │ │ │A:很久嗎 │ │
│ │ │ │ │ │ │B:一兩個小時好嗎 │ │
│ │ │ │ │ │ │A:喔這樣不用啦 │ │
│ │ │ │ │ │ │B:真的有事情啦 │ │
│ │ │ │ │ │ │A:沒關係你先忙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附表九: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附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 1包 │在被告吳鴻昇│
│ │重0.54公克) │ │住處3樓前房 │
├──┼──────────┼─────┤間扣得,為被│
│ 2 │分裝袋 │ 4包 │告吳鴻昇所有│
├──┼──────────┼─────┤。 │
│ 3 │分裝勺 │ 2支 │ │
├──┼──────────┼─────┤ │
│ 4 │電子磅秤 │ 2台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3組 │ │
├──┼──────────┼─────┤ │
│ 6 │GIONEE牌行動電話(IM│ 1支 │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 1支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8 │海洛因(毛重1.36公克│ 1包 │在被告吳鴻昇│
│ │) │ │住處3樓後房 │
├──┼──────────┼─────┤間扣得,為被│
│ 9 │殘渣袋 │ 1包 │告李國隆所有│
├──┼──────────┼─────┤。 │
│ 10 │不明粉末(毛重0.77公│ 1包 │ │
│ │克) │ │ │
├──┼──────────┼─────┤ │
│ 11 │舌下錠1粒 │ 1粒 │ │
├──┼──────────┼─────┤ │
│ 12 │不明藥錠 │ 59粒 │ │
├──┼──────────┼─────┤ │
│ 13 │分裝袋 │ 1包 │ │
├──┼──────────┼─────┤ │
│ 14 │電子磅秤 │ 1台 │ │
├──┼──────────┼─────┤ │
│ 15 │分裝勺 │ 1支 │ │
├──┼──────────┼─────┤ │
│ 16 │吸食器 │ 1組 │ │
├──┼──────────┼─────┼──────┤
│ 1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 1支 │在高雄市○○│
│ │EI:000000000000000 │ │區○○○街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號,經被告陳│
│ │SIM卡1張) │ │志傑主動交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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