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訴,7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8號、105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時許,騎乘以不詳黑色衣物遮蔽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梓官加油站(下稱「千越加油站」),於加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後,旋自該機車前置物架取出發射彈丸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空氣槍),指向該加油站店員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恫稱:「你要配合嗎」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陳○○不能抗拒,交付其所管領之該加油站現金1萬元予乙○○,並任由乙○○未付油錢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乙○○因而得手現金1萬元及取得免付油錢100元之利益。

(二)於105年11月8日20時44分許,騎乘以沾濕之衛生紙遮蔽車牌號碼並將車牌折彎之前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興達港加油站」,於加油價值100元之汽油後,旋自該機車置物箱取出上開空氣槍,指向該加油站店員丙○○恫稱:「配合一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乙○○自加油亭內取走丙○○所管領之收銀包1個(內有現金2萬2,944元),且未付油錢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乙○○因而得手收銀包1個、現金2萬2,944元等財物及取得免付油錢100元之利益。

二、嗣經陳○○、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有重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將乙○○傳喚併拘提到案,徵得乙○○同意搜索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F棟3樓居所,扣得其強盜陳○○時穿著之黑色連帽外套件以及強盜丙○○時穿著之T恤1件,復經乙○○自願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寮,起出作案用空氣槍1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4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13-14頁反面、30-30頁反面、本院卷第24、43頁、48頁反面),經查:㈠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5頁反面、偵一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千越加油站」站長葉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千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6-16頁反面)、扣案黑色連帽外套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63頁、警二卷第17頁)附卷可佐。

㈡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8-10、12-13頁、偵一卷第24頁反面-25頁)相符,並有「興達港加油站」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35-40頁)、「興達港加油站」及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41-45頁)、扣案T恤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62頁)在卷可稽。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搜索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68-69頁、72-75頁)、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59、70-71頁、警二卷第17頁反面)、起獲空氣槍照片3張(見警二卷18-18頁反面)、扣案空氣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60-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0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6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5801289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40頁)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之空氣槍,長22公分、高15公分、重量約1公斤,槍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上開空氣槍雖發射彈丸動能不足(參見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一般槍枝使用方式,除可用以射擊外,於近身搏鬥時,槍柄亦可以持之用以敲打攻擊,本件被告所持槍枝係金屬材質且具備一定重量,若用之敲打人身,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被告攜帶屬兇器之空氣槍,先後前往「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作案,作案時以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陳○○、被害人丙○○,脅迫其等不能抗拒,而分別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財物及免付油錢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同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

被告前往「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強盜時,各係以手持空氣槍指向店員之脅迫行為,同時取得財物及免付油錢之利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在「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在上開加油站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先後在「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陳○○為87年1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雖係成年人,然其並不知告訴人陳○○之年齡乙情,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況告訴人陳○○於案發時距其滿18歲僅約1個多月,且擔任「千越加油站」大夜班店員,客觀上難以令人預見其為少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在短期間內二度持上開兇器強盜加油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陳○○、被害人丙○○受有相當程度之驚恐,「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參以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陳○○、被害人丙○○及上開加油站達成和解,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500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並攜往「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強盜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加重強盜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現金1萬元及免付油錢100元之利益,合計1萬100元;

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現金2萬2,944元及免付油錢100元之利益,合計2萬3,044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4、46頁反面-47頁反面),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興達港加油站」強盜所得收銀包1個,已遭被告丟棄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大排水溝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該收銀包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前往「千越加油站」、「興達港加油站」強盜時,雖分別穿著扣案黑色連帽外套、T恤,然此為被告日常蔽體所穿著之衣服,難認與上開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故扣案之上開衣服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乙○○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空│
│    │之(一)  │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乙○○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空│
│    │之(二)  │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