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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典昌
輔 佐 人 郭陳淑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典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前,因自己車輛拋錨,竟在乙○○佔有及管領之狀態下,乘乙○○進入便利商店購物未拔除機車鑰匙,而乙○○之子即兒童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等待不及防備之際,將甲○○推下車並迅即發動機車引擎駛離現場,以此方式搶奪機車得手。
因認被告郭典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參照)。
是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要件。
質言之,法院審查「不法」要件時,係評價刑法是否容許特定「行為」;
而審查「罪責」要件時,則是評價為特定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是否應負擔完全的責難。
而欠缺「不法」或「罪責」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雖均不成立犯罪,惟欠缺罪責之不法行為,除他人仍可對該不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外,行為人亦可能受有監護處分之不利益,是個案審查上,基於行為人利益之考量,仍應採取「先不法、後罪責」之審查順序。
至罪責要件中「責任能力」之判斷則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為關鍵指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郭典昌於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搶奪乙○○所有機車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在卷為憑,足認郭典昌確有為前述搶奪之犯行,並知悉其所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故郭典昌就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具備「不法」要件一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㈠郭典昌表示案發期間出現上帝的聲音告訴他有人要追他,疑似因為聽幻覺干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㈡郭典昌於案發之後不久即因精神症狀急性發作、服藥順從性不佳、出現奇特思想及怪異行為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判斷其案發時之辨識、思考判斷、衝動控制能力顯著下降,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9頁),佐以被告郭典昌因思覺失調症須與妄想症做鑑別診斷於100年8月10日開始於本診所追蹤治療迄今,主要症狀包括:妄想、幻聽及衝動易失控,建議持續接受門診規律藥物治療與追蹤等情,亦有文鳳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審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受前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所苦,而致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常人低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是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欠缺而不具責任能力,故不具犯罪成立之罪責要件。
五、綜上,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搶奪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欠缺罪責要件,揆諸前述說明,其所為仍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根據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㈠郭典昌之精神疾病如未能規則服藥,則有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辨識自身行為能力,建議須規則服藥。
㈡郭員目前在○○診所看診,在家人監控下規則服藥,精神症狀穩定,其應不至於再犯罪或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目前暫無需指定相關機構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審訴卷第39頁),參諸輔佐人郭陳淑妹於審理時陳稱:被告現有按時吃藥,被告若不按時吃藥,就會將被告強制送醫,若被告不配合,會商請轄區員警幫忙等語(院卷第20至23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所搶奪之前述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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