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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卿因從事汽車鈑金,深知他人購入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後,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偽造、變造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俗稱AB車),遂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31-UP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發生交通事故。
該0000-UP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家人遂委託李忠霖拖吊該車,並將該車賣出。
蔡志卿聞知上情後,明知黃利名(涉犯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購買該1131-UP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係為從事前述借屍還魂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以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6,000元)之代價,仲介黃利名以57,0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75,000元)代價,向李忠霖購得該0000-UP號事故車(簡稱A車),幫助黃利名犯下述借屍還魂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黃利名另於102年5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65,000元【即車價55,000元+打造號碼費1萬元】之代價,向「少年仔」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簡稱B車),拆解上開B車車門、起動銷頭,並指示「少年仔」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B車之原車身號碼「C11GSB002188」磨滅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C11ESM004505」,並於上開B車上重新打印事故A車引擎號碼「MR00000000S」,將前揭零組件套換至前揭B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10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該名翔汽車修配場訪查詢問時,經徵得黃利名同意,當場扣得該AB車,並在該AB車內起獲9806-UB號行車執照及陳宥盛之子陳豐逸所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枚(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9806-UB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嗣警方將該車送鑑定,查得上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C11GSB002188號、引擎號碼H R00000000B號,登記車主為陳宥盛,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159巷對面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經「少年仔」於不詳時地,各經偽造為「MR0000 0000S」、「C11ESM0045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志卿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追加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794卷㈡第49頁第1行以下、第64頁第13行以下至第65頁第4行),並經證人黃利名、李忠霖、陳宥盛於偵查中或他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警6100卷第18頁第8行以下至第19頁第6行、第10行以下、第2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23頁第3行、第7行以下、第26頁第6行以下、第334頁第15行以下、第335頁、第336頁、第5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515頁第8行;
偵9307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22頁第1行;
本院訴794卷一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第2行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匯款回條、存摺影本、估價單、車輛維修資料、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戶籍謄本、車籍詳細資料、勘察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6頁、第353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354頁第1行以下、第368頁至第377頁、第517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33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
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黃利名指示「少年仔」以借屍還魂手法,磨去失竊車輛之真正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車身號碼,或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依上開說明,自屬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行為。
是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之行為,係變造行為,尚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論罪法條同一,毋庸變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對被告黃利名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之犯罪方式提供助力,損害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為幫助犯,及其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月入約3、4萬元,需扶養80歲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本件被告仲介證人黃利名取得該1131-UP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所獲介紹費,未據扣案,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以介紹費5,000元之代價,仲介黃利名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體、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詳本院訴794卷㈡第65頁第5行以下)。
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蔡志卿犯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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