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再,1,2018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莚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被告提起抗告經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復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莚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莚蓁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6)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 時38分許,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7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陳莚蓁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因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已下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其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蔡亞倫騎乘之自行車,蔡亞倫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撕裂傷、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有不具認知、生活、社會、財經理解、個人健康照顧、交通、獨立生活等能力,亦不具社會性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陳莚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倫之父蔡金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莚蓁(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125、137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蔡金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MU-36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案發時現場錄影擷圖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7 月19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月9 日住字第24877 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 年12月6 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85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 、50、18-22 、25-43頁、偵卷第23-24 頁、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25-66 、89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蔡亞倫(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已不具認知、生活、社會、財經理解、個人健康照顧、交通、獨立生活等能力,亦不具社會性,其因車禍而致嚴重之心智缺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6188500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4 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

準此,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仍有不具認知、生活、社會、財經理解、個人健康照顧、交通、獨立生活等能力,亦不具社會性之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擔負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關於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及參考國外之立法例,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是行為人之行為倘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論處。

另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並加重處罰。

職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有「傷害」,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倘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重傷」,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俾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另本件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第4499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雖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安全於不顧,終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

再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責任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歷次以書狀陳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之程度;

復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本件賠償金額非微(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已先行給付其中186萬元,其餘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害人家屬亦為被告求情等節,有卷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 、115-117 、150 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目前經濟狀況約在新臺幣22,000元至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其除事後已先行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外,日後仍須按月給付方能有助履行和解條件,為避免其因入監服刑而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償權益,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且衡以前開調解書針對其餘款項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即前開調解書所定條款第二項後段),藉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另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案,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
│附表:                                                  │
│陳莚蓁應依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491號107 │
│年3 月28日調解書(第二項後段)而為履行:剩餘款54萬元,陳│
│莚蓁應自民國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 萬5,000 │
│元予對造人(即蔡亞倫),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945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稱本院卷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