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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天忠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123 頁】,且與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行被告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兆鈞證述相符【見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腳痛故騎乘機車至藥店買藥,並在藥店飲用藥酒,之後牽車離開,卻遭警攔查施以酒測,故伊無為酒後騎車之行為云云,惟尚無足採,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藥店店長陳秀萍證稱: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確實有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藥店購買藥物,之後伊先生回來有跟伊提到被告遭警攔查,故對當天情形印象深刻,而當日被告係購買燉煮之中藥,無法當場施用,且該藥品不含酒精成分,另被告並無在伊店內施用藥酒等語【見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可見被告為警攔查當日應無在藥店施用酒類,又被告為警攔查之際係向員警表示至藥店拿藥及日誌,而未提及在店內施用藥酒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攔查施以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之筆錄可稽【見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復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1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飲用酒類後再前往中藥店拿日誌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有在藥店內飲用藥酒【見偵卷第8 頁、院卷第81頁】,益徵被告嗣後改稱其在藥店飲用酒類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又被告雖以證人陳秀萍於審理時之證述辯稱其當時自藥局離開後,係牽車離去而未騎車云云,而證人陳秀萍固於審理時證稱:伊店面騎樓平台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且落差面很斜,故多數客人自其店面離去時,都是牽車至馬路,而當天被告係自其店面牽車下去馬路處等語【見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惟亦證稱:伊僅看到被告將車牽下去至馬路,因伊藥店距離被告遭攔查地點約100 公尺,故伊不清楚被告牽車到馬路後至遭警攔查處之間是否有騎乘機車等語【見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證人陳秀萍之上揭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自藥店離去後至員警攔查地點之間定無騎車之行為;
再者,證人黃兆鈞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與被告會車時,見被告滿臉通紅騎乘在道路上,認有可疑遂調頭將騎乘機車之被告攔下等語【見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衡諸證人黃兆鈞就其對被告盤查及施以酒駕之過程均證述詳盡,且僅因執行例行巡邏勤務,偶然對被告進行攔查並進行酒測,顯與被告無仇隙,又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堪認證人黃兆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無不實;
復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後,係頭戴安全帽,且數次向警方表示「我騎車,我騎車剛要馬上回去了阿. . . 」、「我也沒有騎違規. . . 」、「. . . 我就跟你說我騎車出來,你硬要拉我下來. . . 」、「我跟你說我剛才有騎車有犯法嗎?」,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攔查施以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之筆錄可稽【見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倘若被告自藥局處離開後僅為牽車之舉,何須頭戴安全帽?甚至多次向警方表示其方才有為騎車之行為,僅爭執騎車路程短暫或騎車行為無違規之舉,而非表示剛才係牽車之行為,益徵證人黃兆鈞前揭證稱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乙節確屬事實,從而被告上揭辯稱其自藥局離去後並未騎乘機車即遭警攔查云云,應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103 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103 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5 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固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待至本院勘驗被告遭警攔查之錄影光碟、傳喚證人陳秀萍、黃兆鈞及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考以被告因腳傷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殘障手冊,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復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工資1,000 多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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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690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卷,稱速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卷,稱交簡卷; │
│五、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卷,稱審交易卷; │
│六、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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