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易,5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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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志德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被告林志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12.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志德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
  13. 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志德所駕自用小客車先往內側偏
  14.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15. 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志德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16.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17. ㈦、另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18. ㈧、至於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有認
  19. ㈨、被害人蕭家心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膜
  20. ㈩、綜上,被告林志德前開辯解顯係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21.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22. ㈠、核被告林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23. ㈡、被告林志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24. 三、科刑審酌事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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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德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42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該路段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蕭家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酒後未配戴安全帽,以約90.6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林志德前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而以左右偏移等方式騎乘機車,使林志德行進路線受阻,林志德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加速欲超越蕭家心駛離,嗣發現其車輛過於靠近外側車道外緣,有駛離車道之危險,而向內側轉回時,疏未注意與蕭家心機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前方因而與蕭家心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蕭家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腫脹等傷害,蕭家心嗣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

警經據報到場處理,林志德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嗣蕭家心於106 年9 月18日11時1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志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德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蕭家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蕭家心於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蕭家心先不當從伊車左側騎乘,伊對其按鳴喇叭後,因蕭家心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191.3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並受酒精影響而一直在伊左右逼車,且在伊車前方突然煞車,車禍發生前,伊為躲避蕭家心,變換到外側車道,伊左邊視線被A 柱擋到看不清楚,因持續遭蕭家心逼車,右邊路口又為一彎道,故伊只注意右邊,直到蕭家心趴在伊引擎蓋時,伊才發現有人在伊引擎蓋上,當時若繼續往右伊車將掉落路邊,並為避免蕭家心掉落,伊才會往內側拉回並減速,是本案車禍是蕭家心之過失,加上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始導致其死亡,伊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係因蕭家心嚴重茫醉,且加上當時地面甚為濕潤,其在逼近被告車輛時激烈加速而失控向右側倒下,倒下機車因敲及被告輪拱上方鈑金再倒平在地上,而產生火花,蕭家心則先跌落被告引擎蓋上,被告因恐蕭家心身體立即滾下致重傷,始依直覺反應向蕭家心方向偏即內側偏駛,再逐漸將車身停下,亦即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車輛偏移至內側車道以前,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

㈠、被告林志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42號前側附近時,與被害人蕭家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腫脹,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義大醫院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54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 、15至18、24至32頁),且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志德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起迄日期時間:2017/09/1320:37:5 至2017/09/13 20 :40:20)①20:37:5 行車紀錄器畫面分割成四個部分,左上方畫面為前方(即畫面編號1 )、右上方畫面為後方(即畫面編號2 )、左下方畫面為左方(即畫面編號3 )、右下方畫面為右方(即畫面編號4 )。

②20:37:5 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中;

該車輛以下稱為A 汽車。

③20:38:7 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A 汽車完全靜止停等中。

④20:38:47前方交通號誌變換綠燈,A 汽車開始往前行駛。

⑤20:39:1 一名騎士(即被害人蕭家心)騎乘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A 汽車的左後方超越後,A 汽車開始換入內側車道;

該機車以下稱B 機車。

⑥20:39:4 A 汽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

⑦20:39:7 B 機車行駛在A 汽車的正前方,稍後,B 機車的煞車燈亮起。

⑧20:39:10兩車的距離急遽拉近後,B 機車行駛在A 汽車的右前方,然後B 機車暫時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⑨20:39:17 B機車回到行車紀錄器畫面中,B 機車從A 汽車的右前方行駛到A 汽車的正前方。

⑩20:39:32B 機車的煞車燈亮起,兩車的距離稍微拉近。

⑪20:39:34B 機車的煞車燈又亮起,兩車的距離再稍微拉近。

⑫20:39:37B 機車移至外側車道,並加快行車速度,並遠離A 汽車,而A 汽車並沒有加快行車速度的跡象。

⑬20:39:46 B機車變換至內車道,行駛在A 汽車的正前方,其煞車燈又亮起,兩車的距離急遽拉近。

⑭20:39:51 A汽車開始換入外側車道,而B 機車先向右方偏移,再向左方偏移,然後B 機車暫時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⑮20:39:53 A汽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

⑯20:39:59 B機車回到行車紀錄器畫面中,B 機車行駛在A 汽車的左方,其中有一度可看出B機車車輪在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緊鄰A 汽車的左側車身。

A汽車右車輪一度押在外側車道右側道路邊線。

⑰20:40:3B 機車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而A 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車道中央。

⑱20:40:5 A 汽車突然先向右方偏移,再向左方偏移,有一度貼近外側車道右側道路邊線,A 汽車左側車身已經進入內側車道,此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疑似因為摩擦而產生的火星。

⑲20:40:13 A汽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並靜止。

⑳20:40:17 A汽車的駕駛座車門開啟,至畫面結束為止。」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蕭家心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並緊鄰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車輪一度押在外側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其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即突然向右偏移,再向左方偏移,其後始發生碰撞出現疑似因為摩擦而產生的火星。

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志德所駕自用小客車先往內側偏移後,始發生碰撞而出現疑似因為摩擦而產生的火星,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當日晚上10時許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供承:「肇事前我駕駛AFW-3168自小客沿橫山路西向東行駛,當時我在燕巢交流道停等紅燈,剛起步時我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欲從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時,一部機車從我左後方內側道突然超車至我前方後,我向對方按喇叭後對方開始在前方急煞,當我行駛至內側車道對方亦切至內側車道,持續向我逼車,直到我行駛至肇事地時因對方持續將我由外側車道向外側逼車,我為了不行駛到外側果園故將車子向左行駛後,我左側車身就與對方386-NBR 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見警卷第15頁)於警詢時亦供稱:「然後對方又持續將我由外側車道逼向外側路旁,因當時我已經看見路旁果園離我很近,我因為要控制車輛不要撞到果園圍籬,所以我將車子稍為向左行駛後,然後車子就一陣晃動,我才知道與對方蕭家心所騎乘之386-NBA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見警卷第2 頁)均供稱係因為免行駛車道外,將車輛向左行駛,始與蕭家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無一語提及蕭家心自行撞及其車,所述業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吻合,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23至25頁),事故後被害人蕭家心所騎乘之386-NBR 號機車,係倒於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緣,機車停止處之後方有長達64.7公尺之刮地痕,如機車係失控自行輕微擦撞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依撞擊力道,按物理作用,理應不致往前滑行長達64.7公尺之理,益徵被告於交通隊警員前及警詢時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直到蕭家心趴在伊引擎蓋時,才發現有人在伊引擎蓋上,為避免蕭家心掉落,伊才會往內側拉回並減速云云,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係因蕭家心逼近被告車輛時激烈加速而失控向右側倒下,跌落被告引擎蓋上,被告因恐蕭家心身體立即滾下致重傷,始依直覺反應向蕭家心方向偏即內側偏駛,再逐漸將車身停下云云,非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事後任意翻異前詞,實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人另稱:當時地面甚為濕潤,被害人可能因此失控碰撞被告車輛云云,然車禍發生時已為雨後,車禍發生地路面並未積水僅剩水痕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744600 號函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見警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31 、183 、185 頁),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前開證據不符,亦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德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欲加速超越蕭家心機車時,貿然往左方即內側偏移,未與騎乘在其車旁被害人蕭家心直行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要有過失至明。

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志德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073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5 頁),惟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錄影畫面時間20:40:5 時,係突然先向右方偏移,再向左方偏移,而有一度貼近外側車道右側道路邊線,其後左側車身進入內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係因駕車偏離而貼近外側車道右側道路邊線,為免有駛離車道之危險,而向內側轉回,尚難認定被告斯時係為變換車道,是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之認定,自難憑採。

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在道路上競駛」之疏失,雖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31022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見他卷第28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20:39:59時起蕭家心機車回到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行駛在被告車輛左方,而可推知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有加速之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有加速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競駛之駕駛行為,況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車輛與蕭家心機車距離拉近,均係因蕭家心煞車所致,被告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20:39:37時,蕭家心之機車移至外側車道,加快行車速度,並遠離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並未有加快行車速度跡象,益難僅以被告前開加速行為,逕認被告係為競駛之駕駛行為,故起訴書及前開鑑定覆議意見,依被告前開加速行為認定被告有「在道路上競駛」過失之論斷,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依被害人蕭家心機車刮地痕64.7公尺,以阻力係數0.5 換算被害人行車速度約90.6公里/ 小時,有該委員會106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073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 、5 頁),參酌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刮地痕長達64.7公尺之情形,堪認被害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設有明文。

被害人送醫後經採集血液檢體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191.3mg/dL(換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5毫克),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可認被害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以其上開高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對其騎車駕駛安全及判斷力自有相當影響,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蕭家心: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確有前揭與有過失行為,惟被告注意義務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

㈦、另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心任職瓦斯行(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之雇主陳怡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 時35分看到蕭家心離去時有戴安全帽,當時他是說他要回家,警卷照片上之安全帽就是伊當時看到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固堪認被害人蕭家心離開上開瓦斯行時,確有配戴安全帽,然肇事地點距離上開瓦斯行甚遠,尚難依證人證詞遽認被害人肇事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又觀諸肇事後安全帽掉落、機車及被害人倒地位置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肇事後安全帽掉落位置在機車附近,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則甚遠,苟被害人當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應掉落在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才是,但其卻掉落在機車附近,足見並非被害人原有配戴安全帽,遭撞擊後安全帽始掉落,其次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義大醫院,肇事後被害人頭上是否配戴安全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11月5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998700 號函所附楊志欽所具職務報告,稱: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看見被害人頭上並未戴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義大醫院107 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182號函覆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未見被害人頭上或附近有安全帽,且當日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人轉出交班照護摘要亦未見有安全帽之記載等語,有該醫院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人轉出交班照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足見被害人於警員到場處理及救護送醫時,均未配戴安全帽,是由上開跡證綜合判斷,應可合理推論被害人肇事時未配戴安全帽。

惟按被害人係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腫脹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依其所受致死之傷害多在頭部,客觀上與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雖有重要關係,然究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害人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同為肇事之原因,然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另有未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亦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㈧、至於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有認,被害人在道路上競駛,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害人蕭家心雖多次煞車、從被告車輛側邊前方行駛到被告車輛正前方、加快行車速度遠離被告車輛等行為,然此尚難逕認為與被告車輛競駛之騎乘行為,又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時間20:39:59時起,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有加速之情形,業據前述,依卷附事證,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當時加速並與被告競駛之行為,自不能逕謂被害人肇事前有何競駛行為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尚難遽採,附予說明。

㈨、被害人蕭家心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腫脹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㈩、綜上,被告林志德前開辯解顯係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林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林志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林志德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蕭家心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遺憾,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外,別無任何賠償或彌補),此據被害人家屬蕭美惠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3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薪68,000元、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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