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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富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4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無交通號誌運作之工廠大門口起駛,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左轉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尤鶯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八德二路168號工廠大門前,因閃避不及,前車頭遂撞擊謝富元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使尤鶯鴦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5公分、右肩鎖關節半脫位韌帶拉傷之傷害。
嗣謝富元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鶯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富元被訴之過失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確有騎乘上述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尤鶯鴦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車禍,並對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要過八德二路到對向,西往東的車道走,該路口沒有號誌。
我停下來有查看,因為路旁有車子停放擋住我視線,我騎出去一點點就被撞了。
我是被撞,對方也有超速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述機車,於上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勢;
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孟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至25、99至10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孟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17至22、26至29、33至36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主張,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至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行之過失?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而於本案事故中,亦與有過失?
三、經查:㈠證人呂孟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是騎車騎在八德二路東往西方向,本來是告訴人的車子直行騎在我的前面,騎到事發地,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的視野內,然後就撞上了,撞擊的地點是外側快車道偏機慢車道。
我自己應該騎到50公里左右,告訴人的速度應該跟我差不多。
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從工廠方向騎出來,工廠方向完全沒有紅綠燈。
案發地路段有車輛停放,但都是自小客車,沒有中、大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直行車,騎在外側車道,那邊有自小客車停放,我沒有看到被告,看到時就撞上了。
當時的時速約4、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卷第36至38頁)。
則證人2人之證述既互核一致,且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均記載為「1方」,依證人上揭證述,被告之行進方向部分應為誤載)、現場照片等證據相符,是被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憑,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而肇事,實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87200號函檢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93頁)。
又被告上述過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審認。
㈢被告雖辯解如上,惟查,案發地點為有中央分隔島,且雙向均有二線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之道路,且案發地點僅停放自小客車等事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先自承:我有先停車察看,我看見對方機車尚在很遠處等語(見警卷第24頁),顯見被告自上揭工廠大門駛出至道路時,確已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而未有何視線受到阻礙之情形。
其嗣後辯稱騎出來一點點就被撞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超速之事實,亦業據證人2人均證述如上,被告亦自承:都是我自己在講,也沒有什麼證據,要依常理判斷云云。
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醫院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自認被撞之受害者,無視現存之上揭證據,一再辯稱本身並無任何過失,而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之情事,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
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如果有工作的話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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