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政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日2
- 二、案經陳燿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陳燿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撞及步行穿越道
- (一)被告於106年9月1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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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大灣幹31號電桿前,適有行人陳燿虎偕同其女陳妍希等家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違規自仁雄路南側路旁步行穿越道路,陳政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燿虎已穿越行車分向線而走至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因而不慎將陳燿虎撞倒在地,造成陳燿虎受有四肢及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政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燿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陳燿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燿虎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陳政安僅不同意陳燿虎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對於陳燿虎於偵查中之陳述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1、57頁、易字卷第57頁)。
是以,本案既有陳燿虎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作為證據使用,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1、57頁、易字卷第5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撞及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陳燿虎,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夜間下雨、路面積水,且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鏡片因雨水起霧,影響視線,但伊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並信賴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逕行橫越車道,豈料告訴人竟突然出現在車道中,伊見狀立即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應依信賴原則免負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大灣幹31號電桿前,適有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自仁雄路南側路旁步行穿越道路,於通過行車分向線走至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遭被告騎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及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25頁、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55頁、交易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13頁)、證人陳妍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5-1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道路○○○○○○○○○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6-22、28-30、40-41頁、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況在內。
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全長12秒,自錄影時間第2秒起有5名行人從畫面中上方車道之路旁魚貫步行穿越車道,第1、2名行人合撐1把雨傘,第3至5名行人則未撐傘,畫面左側有1交岔路口,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畫面中上方車道有1輛白色汽車通過路口。
第4秒起肇事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有開啟車燈,沿畫面中下方車道往右行進,此時第1至3名行人已步行至行車分向線附近,該機車通過畫面左側之交岔路口後,於錄影時間第7秒時撞上已穿越行車分向線步行至畫面中下方車道之第3名行人,接著機車倒地,另4名行人見狀趕緊向機車倒地處靠攏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57頁),足見被告騎車尚未通過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靠左側之路口時,告訴人已從路旁走出欲穿越車道,其前方尚有2名行人,再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上開路口距離現場血跡位置至少41.4公尺以上,當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開啟車燈,而該路段僅有些微彎曲幾近筆直,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並非單獨1人穿越馬路,而係跟在另2名行人後方,其等穿越道路之情形,客觀上應屬輕易可見。
而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可憑,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於騎車接近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其前方狀況,採取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縱其安全帽鏡片因下雨起霧,亦應加以排除再行上路,以免視線不良危及行車安全。
再者,告訴人係40年次,於案發時年近66歲,其以步行方式而非跑步穿越道路,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告訴人上了年紀,走路應該不會太快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所騎機車在錄影時間第4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在第7秒撞上告訴人,其間約有3秒鐘之餘裕,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含確保其視線不受安全帽鏡片影響在內),則在前述客觀情況下,當不至出現如其警詢時時所述「突然」有一名行人從其左前方南向北穿越道路,其見狀立即剎車,但來不及,其前車頭去撞到那名行人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10公尺(見警卷第24-25頁),或其偵訊時所述騎過路口才看到告訴人,發現時已經剎車不及(見偵卷第13頁),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看到告訴人時就立即撞到,所以沒有看到其他行人(見交易卷第63頁)等難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窘境,是被告辯稱夜間下雨、路面積水、安全帽鏡片起霧影響視線,但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信賴原則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難援引信賴原則脫免罪責。
(三)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血跡位置距離左右兩側行人穿越道各41.4公尺、47.1公尺,顯見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30頁),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重建,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車禍事故之發生乙節,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承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1頁),其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被告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前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3萬2千元,被告僅願支付1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並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就讀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6年級之智識程度,兼差從事家教工作,月入6、7千元,需貸款繳納學費,無需扶養親屬,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交易卷第37頁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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