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00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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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2600-V6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03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逆向衝撞對向由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賈凱文駕駛之車牌163-XG號營業曳引車,該營業曳引車再撞及同向行駛在右由姜康智騎乘之車牌AEF-8200號機車,姜康智因此受有第5胸椎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鈍傷與擦傷、右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賈凱文則受有胸骨下端線狀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康智於警詢及同案被告賈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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