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04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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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元容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嘉和高幹5 右1 電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將其送往臺南成大醫院進行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元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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