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056,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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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3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2 次犯罪時間分別為90年間、100 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毛進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進清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山路489 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進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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