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06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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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 年內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是第3 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第1 次犯罪時間為99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前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6日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某處加油站飲用酒類後,仍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39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其騎乘機車同時飲用啤酒為警攔檢,發覺其酒氣甚濃,於同日5 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 年12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調閱之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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