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09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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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AT NHAT(武必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AT N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TAT N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VU TAT NHAT(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AT NHAT(中文姓名:武必日)於民國107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金田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AT NH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VU TAT N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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