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0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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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瑞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2 次酒後駕車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傅瑞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瑞發先於民國107年4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詎未能警惕,後同年月4 日晚間至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某卡啦OK內飲用酒類後,再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所犯2 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可,且本2件罪嫌前並無前科,素行亦尚可,又其持有身分障礙手冊等情,請論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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