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1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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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媺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媺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涂媺翎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涂媺翎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840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卷第33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駕駛車輛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汽車租賃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涂媺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媺翎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23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迴轉往西,適有黃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瑨,沿藍田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薇、唐瑨人車倒地,黃薇因此受有右下唇挫傷、擦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唐瑨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其告訴已逾期,理由後述)。
二、案經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涂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唐瑨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意旨稱被告於106年5 月6日涉有上揭犯行,惟告訴人唐瑨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
告訴人唐瑨雖陳稱曾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然經本署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解案卷,該調解事件乃由被告涂媺翎所聲請,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附之本件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為憑,況該案調解不成立時,亦非由告訴人唐瑨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因此自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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