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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榮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宮榮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榮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在統一超商飲用半瓶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口時,因閃避犬隻而失控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宮榮生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榮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宮榮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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