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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璵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璵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犯罪時間為99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紀璵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璵浚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22時至翌(20)日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某小吃部等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6時6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璵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璵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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