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80,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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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憲龍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初犯酒駕犯行,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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