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93,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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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朱福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 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平交道前,因騎乘機車同時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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