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9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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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美芳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AEJ-1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左營大路路口時,不慎與游健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尤美芳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健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6月22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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