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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鍾進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與霞海東一街口,因橫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31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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