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251,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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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哲於民國106年5月2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住處前移車時,不慎撞擊其友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9仟元。

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25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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