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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岳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岳華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西路與清和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吳雲玉(起訴誤載為吳玉雲,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中正西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並在該交岔口左轉,其亦疏未注意慢車左轉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左轉,吳岳華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貨車之右前車身因而撞及系爭腳踏車,吳雲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人工關節旁骨折、左腰、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及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6 年2 月11日因左股骨大轉子人工關節旁骨折癒合不良,致化膿性肺炎及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又吳岳華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頁、第63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雲玉之孫吳千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交通事件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9050 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揭駕駛系爭貨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腳踏車,要屬慢車無疑,又車禍發生前,系爭腳踏車係行駛在中正西路南往北車道右側,被害人認後方無車輛後即行自該處左轉,此有被害人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害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左轉,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明如前,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前揭經送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慢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藍珠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藍珠新臺幣(下同)22│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
│ 0,000 元。 │移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
│二、給付期限:其中100,000 元,於107 年6 月│錄 │
│ 2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120,000 元,自107 │ │
│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分12期│ │
│ 給付,每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 │
│ 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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