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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美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3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鬆美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鬆美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時以載送養樂多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停車確認○○路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鬆美琦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鬆美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行至前揭路口時,疏未注意先行停車以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導致證人林○○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證人林○○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告訴人林○○既係乘坐由證人林○○所騎之機車而發生事故受傷,證人林○○即為告訴人林○○之使用人,告訴人林○○自同應承擔證人林○○之過失責任,故告訴人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車送貨為其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告訴人林○○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查;
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案可考,素行良好,暨斟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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