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5,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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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應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6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鄭應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應宗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國小旁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新庄巷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行車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 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應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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