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54,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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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王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王盛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2日下午4時多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發電廠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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