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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阮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阮秀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阮秀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2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街0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黃○○恰沿該路段同向步行於前方○○街路邊,而貿然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黃○○,致黃○○倒地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上唇挫傷、頸部挫傷、雙肘和右小腿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蘇阮秀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阮秀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損及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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