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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介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附近之濱海步道涼亭內飲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並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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