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78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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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娟於民國106年9月29日6時8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壽民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擅闖紅燈號誌,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史佑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交岔路口,兩車因閃煞不急而發生碰撞,致史佑譯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庭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史佑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已明,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狀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並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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