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801,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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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鈺璇於民國106 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白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凌晨6 時46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五公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鈺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造成自己受有損害之危害情狀;

兼衡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11日),嗣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5仟元之緩起訴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再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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