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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龍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龍毅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心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龍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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