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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格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格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格誌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鳥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80之1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有許雅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市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而直行於外側車道上,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許雅喬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併腦震盪、左肩及胸挫擦傷(3*3公分)、左肘2 *1公分、左手2*1公分、左膝3*2公分、左下肢4*11公分、左踝2* 2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
嗣吳格誌於車禍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格誌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雅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經轉過去了,對方自後方撞上伊的後車尾,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180之1號前時,因右切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許雅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5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0頁),被告雖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24至26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 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其復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有所減輕或彌補;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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