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忠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其身酒氣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次係初犯酒駕,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