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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5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9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賜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巧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賜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吳昭霞所騎乘之機車車首與林巧之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巧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吳昭霞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林巧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昭霞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員警張玄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8、51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巧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2 頁、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7頁);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郭綜合醫院106 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員警張玄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52萬元差距甚大,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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